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俞某某与俞某防老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3阅读量:(2177)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391民初65号
原告:俞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住洛阳高新某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洛忠,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会智,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某防,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住洛阳高新某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力军,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某某与被告俞某防老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洛开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4)洛民终字第3625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重新审理。原告俞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洛忠,被告俞某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拆除在原告的洛郊集建(±08)字第004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内所盖的房屋;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弟,父亲俞某祥于1984年左右在老宅建房四间,原被告各占两间。1992年左右,村里又给俞某祥新批一处宅基地,由被告居住,原告仍在老宅居住。1995年,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分别为原被告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洛郊集建(±08)字第004XXX号。2012年10月,被告强行在原告宅基上盖房,不听原告的劝阻。原告无奈向村、乡反映,并起诉被告停止侵权,拆除所盖房屋。但是,被告仍强行施工,在原两间房屋上加盖两层新房,在原屋前空地上盖满三层房屋。前次诉讼中,两审法院以诉争宅基地相关行政诉讼正在审理中,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现行政诉讼已经审结,两级法院均判决确认原告的宅基使用证合法有效。
被告辩称,原被告的父亲俞某祥为解决全家的居住问题,于1984年申请宅基地一处,建房四间。被告出资700元,原被告各分得两间。1995年,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证虽然只写了原告的名字,但宅基证是以户为单位,故实际使用人应当是原被告双方。俞某祥过世后,原被告各继承了两间房屋。经过多年的改造修建,原被告两家已经自然分成两个单独的院子,大门和出路各自分开,被告对其占有的两间房屋和院子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原告虽想购买,但双方一直没有协商一致。被告合法取得了两间房屋的所有权,也有权对其加建修缮,被告对房屋的处分和利用均符合法律规定,系合理使用,并不影响原告的利益,原告无权干涉。原告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和宅基证记载面积不一致,是各种原因形成的历史遗留问题。另外,原告还有两处宅基地,明显违反规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4年左右,原被告的父亲俞某祥在洛阳高新开发区孙旗屯乡后五龙沟村的宅基地上建房四间。后原告分得东边两间,被告分得西边两间。后中间建起一道围墙,形成两处各自独立的宅院,各自均有出路。1992年左右,俞某祥将新批的一处宅基地给被告居住使用。1995年3月20日,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该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08)字第004XXX号。多年来,经数次调解,原被告双方始终未能就被告分得的两间房屋如何处理达成书面协议。2004年,俞某祥去世。2014年,原被告的母亲赵某某去世。
另查明,2012年左右,被告在西边的两间房屋上加盖了两层新房,又在屋前空地上盖起了三层房屋。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2013年7月26日,本院作出(2012)洛开民初字第583号民事裁定书,以被告已对本案所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提起行政诉讼,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裁定,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0月23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洛民立终字第3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上诉。
又查明,被告因对原告持有的(±08)字第004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合法性存在异议而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3年10月14日,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洛龙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被告的诉求请求。被告不服,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3月1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洛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被告的上诉。2014年5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只涉及老宅,即编号(±08)字第004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原告拥有的其他宅基地,取得是否合法并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当事人可另行依法处理。两审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已经驳回了被告的诉求,在原告取得的编号(±08)字第004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未被确认无效或撤销的情况下,原告当然拥有该土地的使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虽然原告拥有土地的使用权,但该土地上西边的两间房屋是当年分家所形成的历史遗留问题,并不随土地使用权的变更而自动归原告所有。双方未对老宅基上被告分得的房屋如何处理达成协议,故西边的两间房屋仍然属被告所有。原告诉求被告拆除这两间房屋,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对其分得的两间房屋享有所有权,但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故被告对该房屋的使用,应当遵循谨慎谦抑的原则,避免影响到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在明知土地的使用权已经属于原告的情况下,不顾原告的反对,在原有房屋上加盖房屋,并在房屋前的空地上建设房屋,均侵害了原告对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诉求被告拆除加盖的房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八十四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经合议庭合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某防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自行拆除在(±08)字第004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记载的土地上,除其分家所得的西边两间房屋外加盖的所有房屋。
二、驳回原告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诉讼费100元,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杰
审 判 员 董体乾
人民陪审员 白利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蔡惠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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