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3阅读量:(2733)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宁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410328XXXXXXXXXXX,回族,高中毕业,2012年2月至今任洛宁县河道管理所副所长,现住洛宁县回族镇某某村十一组。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月7日被某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志勇,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被告人马某某在任洛宁县河道管理所副所长期间,不认真履行职责,严重违反《河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致使洛宁县马店乡张村砂场在没有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进行采砂,导致121万余元的国家砂石资源流失。同年11月12日,因马某某未尽监督职责,造成非法采砂场进行采砂后的水坑没能够及时进行填复,致使洛宁县赵村镇东方村村民郑某某跌入水坑内溺水身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身为洛宁县河道管理所副所长,在从事河道管理期间,违反《河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一人死亡和121万元国家砂石资源流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但是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悔罪,也履行了一定的职责,可以依法从轻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121万元的国家砂石损失的数额及郑某某的死亡是否和自己的职务责任有关系存在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存在,但是对于定性有异议。第一、未取得采砂许可证不是被告能决定的,客观现实是市里和县里允许一边办证一边采砂,从客观上看不符合玩忽职守的客观要件;第二、指控的121万元国家砂石资源损失的数额计算方法不合理;第三、起诉书指控的第二项事实即被害人死亡是多种原因造成的,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第四、被告人马某某近两年被评为“先进工作者”,工作较认真负责。
经审理查明:
2013年,被告人马某某在任洛宁县河道管理所副所长期间,不认真履行职责,违反《河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致使洛宁县马店乡张村砂场在没有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进行采砂,导致121万余元的国家砂石资源流失。
同年11月12日,因马某某未认真履行监督职责,造成非法采砂场进行采砂后的水坑没能够及时进行填复,致使洛宁县赵村镇东方村村民郑某某(1944年9月28日出生)跌入水坑内溺水身亡。事后经协商张村砂场赔偿郑某某家属4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马某某的讯问笔录
证实了被告人马某某身为受委托从事河道管理的洛宁县河道管理所副所长,违反规定,没有能认真履行职责,洛宁县马店乡张村砂场在没有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进行采砂,导致121万余元的国家砂石资源流失及郑某某的死亡是在张村砂场采砂范围内的事实。
2、证人秦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宁某某的询问笔录
证实了河道管理所的职责是各副所长对各自片区的具体工作负责,副所长各自带领五、六个人开展工作,对各片区的工作情况进行巡查、登记,对发现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分工负责是县城到马店段河道管理,且其经常带领河道所同志下乡监督巡查采砂及河道防汛工作。
3、证人张某超、崔某某(张村砂场负责人)的询问笔录及记账
证实2013年洛宁县马店乡张村砂场在没有取得采砂证的情况下采砂共计出售121余万元的事实。
4、张村砂场及永达公司的证明
证明张村砂场供沙获得121万余元。
5、洛宁县水利局文件(宁水(2012)6号)
证明2012年2月28日,马某某任命为洛宁县河道管理所副所长。
6、洛宁县河道管理所副所长职责
证明河道管理所副所长有负责分管河道内采砂许可证办理,废弃料平复,砂石管理费征收,确保河道采砂依法、规范、有序进行。
7、洛宁县水利局文件(宁水(2012)60号)
证实洛宁县水利局委托河道管理所在2012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进行河道管理范围内行政执法工作。
8、洛阳市砂石管理处文件(洛砂管(2013)1号)
证明河道管理所应该具有的工作职责和义务。
9、证人雷某某、侯某某的询问笔录
证实郑某某在张村河滩趟水过河的过程中掉入大水坑死亡的事实。
10、现场照片及2013年11月23日协议
证明郑某某死亡的现场情况以及经双方协商,张村砂场赔偿郑某某家属侯某某4万元的事实。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规定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12、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9号,《河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规定河道防汛责任人对河道采砂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13、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河道安全监督管理的意见
证明《意见》要求重点排查河道弃料沙坑,对存在隐患的要迅速解决。
14、洛阳市沙石管理处关于开展沙石弃料平复回头看专项行动的通知洛沙管(2013)1号
证明《通知》要求对河道采砂弃料进行再平复、再清除,确保水流畅通,安全度汛,防范安全事故发生。
15、被告人的身份证明
马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洛宁县回族镇某某村十一组。
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如下:
1、洛宁县砂石资源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文件(宁砂文(2013)2号)
证明砂石小组作为洛宁县砂石管理的最高机关,规定了砂石资源管理费的数额以及开采前必需按核定年度采砂量预交资源税费及安全、平复保证金。
2、洛宁县砂石资源管理领导小组的证明
证明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经河道管理所班子研究,报县砂石资源管理领导小组同意,集体决定对已缴纳砂石资源管理费的砂石场,在《河道采砂许可证》发放前按规定接受河道所的管理前提下允许其生产、销售砂石。
3、洛阳市砂石管理处的证明
证明洛宁县河道管理所在申办2013年度《河道采砂许可证》工作中,由于无法进行电子制图,各砂场管理范围划界不清,以及申报资料缺项等原因,经审查后洛阳市砂石管理处将洛宁县的申请材料全部退回,未予办理洛宁县申报的《河道采砂许可证》。鉴于河道采砂管理的特殊性以及管理惯例,边采砂边申请补办手续现象普遍的客观事实,洛阳市砂石管理处责令洛宁县河道管理所重新整理材料上报审批,对日常具体管理工作,由洛宁县河道管理所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洛宁县砂石资源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的相关规定实施。
4、砂石资源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的收到条
证明2013年9月17日张村砂场交纳五万元保证金。
5、安全生产责任书、保证书、洛宁县河道管理所河道砂场汛期停产撤离通知书
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已经履行一定的监管职责。
6、证明
证明沙场已补交了八万元管理费。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身为洛宁县河道管理所副所长,在从事河道管理期间,违反有关规定,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国家121万余元砂石被无证开采出售和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前科,是初犯,平时表现好,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2013年洛宁县砂石管理的特殊情况且被告人马某某已履行了一定监督管理职责,其砂石资源出售款中含有燃油、机械、人工费等附加成本,砂石资源管理费已交纳,人员死亡是多种原因造成的且被害方已得到赔偿,被告人马某某平时表现良好,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故依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辛 洁
审 判 员 吕高洁
人民陪审员 孔献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金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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