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3阅读量:(1251)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初字第658号
原告:程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洛宁县陈吴乡某某村一组,身份证号码:410328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王志勇,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陶利,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洛宁县涧口乡某某村九组,身份证号码:41032XXXXXXXXXXXX。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程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4年11月3日向被告刘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同日,向原告程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郭新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治府、人民陪审员贾来治参加评议,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勇、郭陶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0日2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我所有的豫C17XXX号轿车沿凤翼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洛宁县迎宾大道原看守所东侧路段处,车辆驶入道路北侧,撞上道路北侧花带及路标后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7日,该豫C17XXX号轿车车损评定为45300元。被告一直未予赔偿。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赔偿我的车损45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2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原告程某某所有的豫C17XXX号轿车(李某某等五人在车内乘坐)沿凤翼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洛宁县迎宾大道原看守所东侧路段处,车辆驶入道路北侧,撞上道路北侧花带及路标后车辆侧翻,造成车内乘坐人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以及花带、树木、花草、标志铁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发生纠纷。
事故发生后,洛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洛公交认字(2014)第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刘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刘某某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0月17日,洛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宁价认鉴(2014)16号《关于对事故车辆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果为: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损坏严重,已无修复价值;价格鉴定结论为:事故车损失估价为人民币肆万伍仟叁佰(¥45300.00)元整。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原告程某某所有的豫C17XXX号轿车,在驾驶过程中,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对该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刘某某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45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程某某车辆损失453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郭新智
代理审判员 张治府
人民陪审员 贾来治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田玉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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