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7-03-23阅读量:(1633)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31号
原告洛阳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联委,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孟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某某。
原告洛阳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孟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付联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下属非法人机构洛阳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分别于2011年3月6日、2011年3月10日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被告位于孟津县会盟镇政府北侧的会盟镇天隆家居建材城工程、陆村集贸市场工程。合同签订后,某某第三分公司按照两个工程合同的约定,积极组织施工,如约完成工程任务后,2012年8月23日某某第三分公司与被告对工程进行决算,达成决算协议。决算协议中约定以上工程款共计5732326元,已有孟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法人宁某某支付给某某第三分公司关某某、何某某。剩余工程款26.9674万元作为质保金,自签字之日起一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该工程质保期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26.9674万元,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26.9674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2011年3月6日,原告洛阳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第三分公司承建被告的孟津县会盟镇陆村集贸市场工程的1号楼、2号楼。2011年3月10日,原告第三分公司又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第三分公司承建被告的孟津县会盟镇天隆家居建材城工程7号楼。上述工程结束后,原告第三分公司与被告在2012年8月23日签订决算协议一份,双方确认被告法人代表宁某某已支付原告第三分公司关元里、何某某工程款5732326元,剩余工程款26.9674万元做为质保金,自双方签字之日起一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该工程质保期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做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剩余工程款26.9674万元,被告一直未付,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决算协议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洛阳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做为原告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依法由原告承担,原告进行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第三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决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双方均有遵守该合同和协议的义务。原告第三分公司与被告在2012年8月23日签订的决算协议中明确约定剩余工程款26.9674万元做为质保金,自双方签字之日起一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而被告期满后一直未予支付原告方剩余工程款26.9674万元,其行为已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做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剩余工程款26.9674万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967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孟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景良
审 判 员 孙岩冰
人民陪审员 潘 哲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一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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