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章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2阅读量:(1455)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温瑞商初字第1296号
原告章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建深、王作靠,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
原告章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2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建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某诉称:2013年8月2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从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10月28日止,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交付被告50000元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于2014年1月18日偿还原告20000元,同年1月28日左右偿还10000元,剩余借款2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而未果。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法定利率6.1%从2013年8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章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林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于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8日,被告林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章某某借款50000元,原告交付被告50000元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系用黑色笔书写,注明“林某某向章某某借款伍万元正,2013年8月28日,借款人林某某”,该借条上在林某某签名下面用蓝色笔书写“10月28日”。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于2014年1月18日偿还原告20000元,同年1月28日左右偿还10000元,并在上述借条上用黑色笔注明“付2万,2014年1月18日,林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章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之间借贷50000元的事实存在。借条上在林某某签名下面用蓝色笔书写“10月28日”,显然是事后书写,且没有注明年份及借款到期等内容,故原告诉称双方约定借款期限约定为2013年10月28日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认定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在原告催讨借款后合理期限内仍不偿还的,应当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基于本案的事实,确定被告合理偿还借款的期限为2014年1月28日,被告应赔偿原告从2014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请求中不当部分,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章某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4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XXX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陈建昌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万顺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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