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蔡某某与戴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2阅读量:(1316)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513号
原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春波、虞聪慧,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戴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虞聪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起诉称: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戴某系关系很好的同学,被告戴某、刘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6日,被告戴某、刘某某因生意经营资金周转需要由被告戴某出面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于2011年5月6日交付100000元和800000元、于2011年5月9日交付100000元。为此,被告戴某签署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月利率1.6%。后被告戴某于2012年10月17日偿还部分利息并偿还本金110000元。因被告戴某偿还能力有限,故双方约定剩余本金890000元自2012年10月17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被告戴某于当日收回原个人借款合同并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戴某、刘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17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蔡某某补充陈述称:借款后,被告按照月利率1.6%支付利息至2012年4、5月,之后直到2012年10月期间都没有支付利息。2012年10月17日,被告戴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40000元,并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之后的利息再也没有支付。
被告戴某、刘某某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
原告蔡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
证据二、两被告户籍信息查询回执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身份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证据三、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及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证据四、银行明细账查询表及收条,证明原告已按约交付借款的事实。
原告蔡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戴某、刘某某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证据三、四相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戴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戴某、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9年9月16日登记结婚。被告戴某于2011年5月6日向原告蔡某某借款900000元、于2011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6%。2012年10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戴某尚欠原告蔡某某借款890000元。同时,双方约定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并由被告戴某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
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戴某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双方以真实意思表示订立的借款合同自原告蔡某某向被告戴某交付借款之时生效。被告戴某已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负有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利息并在原告蔡某某主张权利时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蔡某某诉称被告戴某已按月利率1.6%支付部分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自然人间借款利率的限制标准,本院不予干预。原告蔡某某诉称被告戴某已偿还借款110000元,系有利于两被告利益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债务虽系被告戴某以个人名义所负,但发生于被告戴某与被告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蔡某某据此主张被告刘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戴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某某借款89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7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412元,减半收取6706元,由被告戴某、刘某某共同负担(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41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小清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潘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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