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叶某与张某甲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2阅读量:(1435)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瑞民初字第755号
原告叶某。
委托代理人胡奎、方志威,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
第三人张某乙。
第三人张某丙。
第三人张某丁。
第三人张某戊。
第三人张某己。
第三人张某庚(兼以上五位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
原告叶某为与被告张某甲、第三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继承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志威、被告张某甲、第三人张某庚(兼以上五位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系母子关系,1960年代,原告与丈夫张某某建造了坐落于瑞安市陶山镇陶峰村环心街XX号房屋。2000年张某某去世,有关房屋的继承未开展,一直由原告居住。日前原告将房屋进行产权登记时,与儿子发生争议。其余六个子女自愿将他们每人各占有的1/16份额赠送给原告所有。鉴于此,2012年11月26日,原告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继承纠纷诉讼,经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确认坐落于瑞安市陶山镇陶峰村环心街XX号房屋由原告与被告共同享有,其中原告叶某享有15/16。现诉请:1、确认坐落于瑞安市陶山镇陶峰村环心街XX号房屋土地所有权由原告叶某与被告张某甲按份所有,原告享有该土地所有权的15/16份额,价值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户籍证明、第三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及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
3、土地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一份,证明诉争土地登记情况。
4、(2012)温瑞民初字第1973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对诉争土地享有15/16的份额。
5、送契一份,证明第三人将他们享有的土地份额赠予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意见。
第三人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及三方当事人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瑞安市人民法院(2012)温瑞民初字第19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已确认坐落于瑞安市陶山镇陶峰村环心街XX号房屋由原告与被告共同享有,其中原告叶某享有15/16份额。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确认对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享有15/16份额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瑞安市陶山镇陶峰村环心街XX号房屋的土地所有权由原告叶某与被告张某甲共同享有,其中原告叶某享有15/16份额。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1078元,被告张某甲负担72元(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到本院缴纳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邢 建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戴晨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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