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2阅读量:(1351)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温瑞刑初字第242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奎、方志威,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某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2)30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胡奎、方志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因赌博与黄某丁发生纠纷,遂纠集“阿三”(另案处理)等五人,携带刀具等凶器到瑞安市陶山镇岱西村黄氏祠堂,围住正在该祠堂观看他人打牌的黄某丁进行殴打,并用脚踢、踩倒地的黄某丁。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丁主要损伤有右侧7、8、9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2012年10月29日,经陶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黄某丁医药费人民币22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黄某丁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丁的陈述、证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及病历、归案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关于要求放弃追究刑事责任的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纠集人员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以上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丽娜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薛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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