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汪某某与俞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2阅读量:(1222)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仑商初字第102号
原告:汪某某(公民身份号码:510523XXXXX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江北镇某某村某某社XX号。
委托代理人:郑波,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某某(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XXXXXXXXXX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矸街道某某路XX弄XX室。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俞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
原告起诉称:原告是养猪专业户,2010年12月1日,被告到原告养猪场来收猪,价款总计112726元,同年12月3日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货款62726元。同年12月6日被告又支付货款30000元。尚有货款32726元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7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欠款还请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726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欠条、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律师函、物流详情单等证据各一份。
被告俞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收货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俞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汪某某货款3726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8元,减半收取309元,由被告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严学军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王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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