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宁波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与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1阅读量:(1598)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206民初3318号
原告:宁波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某某东路XX号-A座。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帅军,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
原告宁波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1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373.40元(违约金标准为年利率8.70%,自2016年4月1日暂算至2016年5月31日,之后利率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的二台注塑机(设备型号为TJXXX,编号为:XXXX1044、XXXX1043)享有质权,并就其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注塑机等产品。2016年3月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1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还款协议1份,该协议约定:债权人为原告,债务人为被告,一、……;二、经双方协商,该货款分六期还款,自2016年3月起至同年7月,每月30日各支付30000元,余款11000元于2016年8月30日付清;三、被告若累计二期逾期还款的,即视为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所有欠款,同时额外赔偿原告未付欠款之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作为违约金;四、被告同意以其二台注塑机(设备型号为TJXX,商标为XX,编号为:XXXX1044、XXXX1043)作为本协议被告还款义务的质押物,若被告累计二期逾期还款或拒不履行应有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对下述质押物进行取回、变卖等处理;……。原告在债权人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被告在债务人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涉案质押物被告未交付给原告,也未按约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61000元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1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3月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61000元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质权,因被告未将质押物交付给原告,故质权未设立,对原告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61000元及违约金(以161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8.70%为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3520元,减半收取176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东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汪丹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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