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马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1阅读量:(1498)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瓦民初字第4065号
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作辉,系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喜英,系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喜英、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被告购买原告的化肥,欠款35,750.00元。于2014年1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化肥款35,7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法院确定的付款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一张《欠条》。该《欠条》的内容为:欠马某某化肥款叁万伍仟柒佰伍拾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从2009年至2013年多次购买原告化肥,我分别给原告打了几张欠条,合计化肥款为35,750.00元,2014年1月21日原告在瓦市阎店乡人民政府门前找到我,我给原告打了一张总条,收回了以前打的几张欠条。原告卖给我的部分化肥有质量问题。对原告出售的有质量问题的化肥给农户造成的损失,我要求原告赔偿。我现在有原告售给我的近一吨的化肥没卖出去,我现在要求原告将这部分化肥收回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原告下列证据:
原告于2012年5月9日向被告出具的一张《收条》。该《欠条》的内容为:收到壹拾玖袋德柳肥(25公斤)(19袋);
王明礼签字的一张《退货单》。该《退货单》标明:2009年4月22日,代马某某,退货比早20袋,芬兰平20袋。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3年,被告多次购买原告化肥。截止2014年1月2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化肥款35,750.00元。2014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
此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达成了如下协议:原告同意被告退回原告以前售给被告的近一吨的化肥,退回的化肥每吨按3,000.00元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喜英、被告李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一份《欠条》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关于化肥买卖的合同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卖给被告的部分化肥有质量问题。因此,对被告提出的关于原告卖给被告的部分化肥有质量问题的主张、原告出售的有质量问题的化肥给农户造成了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达成退货协议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应予照准。被告在原告催要货款后不及时还款是违约行为,应该向原告承担立即偿还货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向被告催款时,应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自2014年1月2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化肥款35,75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马某某支付35,750.00元化肥款的逾期利息(35,750.00元化肥款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起到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马某某退回原告马某某以前售给被告李某某的近一吨的化肥。原告马某某收到被告李某某退回的化肥时,按每吨3,000.00元的价格退给被告李某某化肥款。
如不履行本判决,则被告李某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二海
审 判 员 王天放
人民陪审员 栾树良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郑长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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