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党某某与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1阅读量:(1294)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瓦民初字第2851号
原告:党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喜英,系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某某。
原告党某某诉被告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喜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某某诉称:被告洪某某因个人财务紧张,向原告借款17700元,并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借据,借款人自愿拿出所借款项数额的50%做为违约赔偿,并从还款日起至实际归还的时间里,将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现已过还款期限数日,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希望被告能够还款,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还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洪某某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被告洪某某因财务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700元,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为原告立借据一份,内容为“由于洪某某近日个人财务紧张,故向党某某借款人民币17700元整(大写壹万柒仟柒佰元整)。此借据属朋友借款,无利息。定于2014年5月31日以前还款,如到还款日期借款人不能一次性如数归还,借款人自愿拿出所借款项数额的50%做为违约赔偿,并从还款日起至实际归还的时间里,将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并且党某某将永久享有追讨权及向法院诉讼追讨的权利。以上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据为证。欠款人:洪某某身份证号;21021919XXXXXXXXX见证人:宋某某身份证号;2014年5月14日”。被告至今未偿还此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党某某所立的借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审查,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ぃ桓婧槟衬辰柙娴衬衬晨罡河谐セ挂逦瘢狡谖闯セ沟男形址噶嗽娴暮戏ㄈㄒ妫衷嫫鹚弑桓娉セ菇杩?7700元证据充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利息与违约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虽不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但是双方又另行约定了违约金,两项合计已超出了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及利息两项合计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准,计算期限以双方约定的从还款日即2014年5月31日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另外,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党某某借款人民币17700元;
二、被告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党某某借款人民币17700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31日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由金玲
代理审判员 王殿赫
人民陪审员 王 妍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意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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