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田某与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1阅读量:(1652)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甘民初字第5979号
原告田某
委托代理人陈宇,系辽宁律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杨,系辽宁正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与被告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宇、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被告系大连市甘井子区某某托儿所的负责人,鉴于被告有意转让托儿所,双方经过协议,先后于2015年5月25日及6月1日签订《定金合同》两份,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当于2015年6月30日前变更托儿所手续并交付相关材料。双方达成一致后,原告于2015年6月1日接手经营托儿所,直到6月30日。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办理变更手续及交付相关材料。原告不得已于2015年7月1日将托儿所返还给被告,并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但被告不同意。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主要是2015年6月1日被告与王某签订的定金合同,但该合同为被告与案外人所签,与本案事实无关联。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定金数额为10,000元,并非原告主张的30,000元。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定金合同之后,发现自身资金不足,无力支付转让托儿所的费用,并拒绝与被告签订转让托儿所的主合同,所以未及时办理托儿所更名手续的责任在于原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定金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交付定金壹万元整;甲方不履行主合同,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乙方不履行主合同,无权要求甲方返还定金。2015年6月1日,被告作为甲方,与王某签订定金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交付定金叁万元整(包含之前乙方交付壹万)。且在“附加”中载明:甲方需将某某托儿所变更为某某幼儿园,甲方需在2015年6月30日前变更幼儿园所有手续及更改法人为乙方代表人。并手写:“2015年6月1日收到乙方全额定金叁万元整;补充:2015年6月5日乙方代表王某收到甲方已收幼儿园托保费15,840元…”。原告通过其丈夫金某银行账户,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于2015年6月5日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2015年6月1日,被告将托儿所交付给原告,后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撤出托儿所。
另查,王某真实姓名王某某,原告聘用其任幼儿园园长。
又查,被告系大连市甘井子区某某托儿所单位负责人,该托儿所于2015年7月17日变更为大连市甘井子区某某幼儿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定金合同、汇款明细、聘用合同书、证人证词,被告提供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大连市学前教育机构办学许可证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纳。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收受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定金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被告在定金合同中约定,被告需在2015年6月30日前将某某托儿所变更为某某幼儿园,而直至2015年7月17日被告才将托儿所变更为幼儿园,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一节。庭审中,被告认为2015年6月1日签订的定金合同系与案外人王某某签署,与本案原告无关,原告辩称,王某某系其聘用的园长,该定金合同系案外人王某某代其与被告签订。本院认为,第一,原告及案外人王某某均认可案外人王某某系原告聘用的园长,且原告对案外人王某某2015年6月1日与被告签订的定金合同表示认可,故可视为案外人王某某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二,从定金合同的书面形式上看,两份定金合同格式基本一致,且在两份定金合同的内容上具有一定的承接性。2015年5月25日约定定金为壹万元整,2015年6月1日约定定金叁万元整,并约定包含之前乙方交付壹万。同时,2015年6月1日定金合同“附加”中,双方就权利义务进行了进一步约定,并且,在补充内容中载有“乙方代表王某”字样。故,2015年6月1日的定金合同应当系案外人王某某代表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对2015年5月25日定金合同的补充合同。第三,在定金款项交付上,均系通过原告丈夫金某账户向被告支付,且数额与两份定金合同约定一致。同时,在庭审中,被告称签合同是应原告和案外人王某某的要求,原告与案外人王某某系合伙或朋友关系,具体转给谁他们俩之间有矛盾,谁有钱被告就转给谁。因此,被告对原告和案外人王某某之间系合伙或朋友关系是知晓的,且现案外人王某某表示其行为系代原告作出,原告对案外人王某某签署定金合同的行为亦表示认可,故,应当认定2015年6月1日的定金合同系案外人王某某代表原告与被告签署。因此,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辩称其不存在违约,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一节。被告称系因原告发现自身资金不足,无力支付转让托儿所费用,并拒绝与被告签订转让托儿所的主合同,所以未及时办理托儿所更名手续,故该责任在于原告。本院认为,定金合同仅约定了被告应当何时将托儿所变更为幼儿园,并未约定转让幼儿园的具体价款、何时支付转让费用,亦未约定何时签订主合同,故原告在履行定金合同中不存在违约情形。若被告认为系原告的原因导致其未及时办理托儿所变为幼儿园手续,被告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逾期办理托儿所变更幼儿园手续系原告原因导致,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田某定金合计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某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刘秀娟
审 判 员 刘 瑾
人民陪审员 王景某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炜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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