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毕某某与被告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1阅读量:(1327)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211民初1367号
原告毕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宇,系辽宁律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
原告毕某某与被告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某某诉称,被告夏某某先后于2014年9月21日、10月6日向原告借款,合计金额88,000元,双方于借款当日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并就违约金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支付给被告借款88,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确认收到了借款。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拖延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88,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夏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
经庭审调查,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夏某某与原告毕某某于2014年9月21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借款期限为9天,自2014年9月21日起,到2014年9月30日止。原、被告又于2014年10月6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借款期限为10天,自2014年10月6日起,到2014年10月15日止。合同第四条均约定:“出借人声明,本借款合同在双方规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不再续约,到期后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借款人承诺同意出借人处置借款人的所有抵押物偿还借款人的欠款,借款人到期未能按时还款,次日起承诺支付违约金的义务,则每逾期壹天按借款总额的5%交纳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收回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被告于2014年9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毕某某人民币(大写):贰万三千元整,¥23000元整。特立此借条为证。”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并摁手印。被告又于2014年10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毕某某人民币(大写):六万五千元整,¥65000元整。特立此借条为证。”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并摁手印。庭审中,原告表示上述两笔借款,被告至今均未予偿付。
上述认定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夏某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毕某某借款后,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无故拖欠,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被告签订的两份个人借款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中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并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夏某某偿还尚欠借款88,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理由正当,且违约金的计算在法律允许的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应承担放弃答辩及举证等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毕某某借款人民币88,0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人民币2,0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夏某某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张金霞
审判员 刘 瑾
审判员 李晓男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宋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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