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姜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1阅读量:(1270)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民初字第01604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某某二里。
委托代理人孙家睿,辽宁添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彦,辽宁添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男,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炮台镇偏坡村偏坡某某屯。
被告徐某某,女,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炮台镇偏坡村偏坡某某屯。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姜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家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10日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还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5月30日止,并约定被告应每月还款2.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帐户内。被告在收到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给原告。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5万元;2、二被告自2013年9月1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被告未到庭,未陈述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购买鸡雏和饲料,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5月30日,二被告于每月30日偿还本息2.8万元(含本金2.5万元、利息0.3万元),二被告授权原告将借款本金扣除代替二被告应交纳给案外人某某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投资公司”)的服务费,剩余款项支付到被告账户,如二被告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为应还本息的10%,罚息为应还本息每日0.05%计算。当日,原告将21万元转入姜某某账户。后二被告三次还款共计8.4万元,含7.5万元本金,0.9万元利息。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借款数额为30万元,但原告实际交付被告21万元,借款本金数额应为21万元。二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还应偿还原告剩余本金13.5万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根据双方约定的每月还款本息比例,每2.5万元本金收取利息0.3万元,剩余借款本金13.5万元应收取利息1.62万元,本息合计15.12万元。双方另约定逾期违约金为应还借款本息的10%,逾期利息应为1.512万元。原告提交一份收款人为某某投资公司的9万元收据,拟证明其代被告支付9万元服务费,应计入借款本金,但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该笔款项,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9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3.5万元,并支付利息1.62万元、逾期利息1.512万元,合计16.632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0元,公告送达费690元,合计63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130元,被告姜某某、徐某某共同负担4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孙晓君
代理审判员 李世华
人民陪审员 高 岩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艾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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