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孟某某与刘某、刘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0阅读量:(2189)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沙民初字第2672号
原告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剑锋,辽宁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被告刘某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视春,辽宁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刘某、刘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11月5日、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锋、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视春,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视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刘某于200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24日离婚。2008年3月8日,被告刘某以夫妻共同财产首付出资234543元购买了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路××号××幢××单元××层××号房屋,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二被告,我以公积金为该房屋偿还贷款。现我与被告刘某已经离婚,我请求法院确认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路××号××单元××层××号房屋归二被告所有,二被告共同支付房屋折价款231750元,房屋剩余贷款由二被告偿还。
二被告共同辩称,案涉房屋系被告刘某某的个人财产,首付款和商业贷款部分都是由被告刘某某偿还,只有公积金贷款部分是原告和被告刘某的共同财产支付,我们同意大连市沙河口区××路××号××单元××层××号房屋归我们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我们偿还,我们同意向原告支付其偿还的公积金贷款部分的一半,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某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12月12日结婚,于2014年3月24日离婚。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系父女关系。案涉房屋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路××号××单元××层××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二被告。
2008年3月8日,二被告与大连大和中盛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购买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路××号××单元××层××号房屋,建筑面积为46.35平方米,总房款564543元。付款方式约定,首期房款5.7万元,于2008年2月2日支付,二期房款12万元,于本合同签订的同时支付,三期房款57543元,于2008年3月20日一次性支付,剩余房款33万元,买受人在2008年4月20日以商品房抵押贷款的方式支付给出卖人。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案涉房屋首付款234543元的付款情况:被告刘某某通过其银行卡付款188543元,原告通过其银行卡付款3.6万元,二被告付款现金1万元。案涉房屋公积金贷款情况:以原告公积金贷款21.4万元,截止2014年3月24日,已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合计68771.76元,截止2014年9月21日,已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合计76253.27元(本金25601.45元+利息50651.82元),剩余未偿还本金188398.55元,未偿还利息109926.93元。案涉房屋商业贷款情况:被告刘某作为借款人办理了商业贷款11.6万元,截止2012年12月31日,共计偿还本息合计148413.26元(本金11.6万元+利息32413.26元),商业贷款已经全部还清,其中原告认可被告刘某某偿还111228.71元。原告与二被告均认可案涉房屋目前市场价值为848205元(46.35平方米×1.83万元/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一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登记信息记录证明、公积金缴费记录、二被告提供的换卡明细查询、第二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大连市房地产权证、发票、付款凭证、银行账户明细、客户卡对账单、个人贷款还款通知单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不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个人共有,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案涉房屋系二被告在原告与被告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取得,故虽然案涉房屋登记在二被告名下,案涉房屋应系原告与二被告共有财产。现原告与被告刘某已经离婚,原告主张共有物分割,本院予以支持。案涉房屋登记在二被告名下,原告主张归二被告所有,二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照准。案涉房屋归二被告所有,房屋剩余贷款应当由二被告偿还。在原告与被告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案涉房屋的出资及所偿还的贷款应系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支付房屋折价款231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关于案涉房屋首付款现金1万元部分,现被告刘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其个人出资,故应当视为二被告共同出资,其中被告刘某5000元、被告刘某某5000元。截止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某就案涉房屋共同出资146956.31元(36000元+5000元+68771.76元+148413.26元-111228.71元),被告刘某某就案涉房屋出资304771.71元(188543元+5000元+111228.71元)。
案涉房屋升值200597.28元=房屋现值848205元-购房款564543元-已偿还贷款部分的利息83065.08元(50651.82元+32413.26元),按此升值标准计算,截止2014年3月24日前,原告与被告刘某出资及升值部分共计192476.10元,故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96238.05元。原告与被告刘某离婚后,截止2014年9月21日,原告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合计7481.51元,按上述升值标准计算,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9798.91元。两项共计106036.96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某一次性偿还案涉房屋商业贷款111228.71元系对原告与被告刘某的赠与,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此节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二被告辩称被告刘某某已将原告银行卡付款的相关款项偿还给原告且原告所偿还的公积金贷款有部分是由被告刘某某支付的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款项系由被告刘某某实际支付,原告也不予认可,故二被告的此节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路××号××单元××层××号房屋归被告刘某、刘某某共同所有;
二、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长江路××号××单元××层××号房屋剩余贷款由被告刘某、刘某某共同偿还;
三、被告刘某、刘某某共同给付原告孟某某房屋折价款106036.96元;
四、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履行内容的条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47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56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2190元,给付时间同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旖旎
人民陪审员 曲志敏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凌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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