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胡某某诉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0阅读量:(1144)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云民初字第3272号
原告胡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蒋垒,江苏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孟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2013年6月向原告借款并称一周还,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通过自己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取款1万元借给被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当时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2013年7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自己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取款1.5万元借给被告。鉴于两次借款数额较大,原告要求被告就两次借款一起出具借条。2013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局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胡某某贰万伍仟元整”。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还款,被告要么躲避不见、要么不接、要么推脱过几天就还。故诉请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1979元(利息自2013年6月29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之后计算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周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分两次向原告胡某某共借款25000元,借款时未出具借条。2013年7月8日,被告周某分两次向原告胡某某补写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胡某某贰万伍仟元整。周某,2013.7.8”。原告于2014年1月7日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业务、凭证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借条、录音资料及原告的当庭某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欠原告胡某某借款25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周某依法应当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25000元。原告主张借款期限为一周,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应为不定期无息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对于不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的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自2014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借款2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本金25000元,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为237.5元,由被告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卫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席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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