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某与许某某、王某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0阅读量:(1588)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民初字第00551号
原告王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付强、韩君君,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敦新宇、王晓利,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晶,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王某某、第三人王某晶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付强、被告王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敦新宇、王晓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某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2月7日,原告长子王某只在沈阳市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经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调解,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一次性赔偿156000元、王某只所务工的沈阳中铁一局建安公司及承包人刘某某赔偿97000元,两项合计253000元。上述两笔赔偿金已由王某某及许某某领取,原告儿子去世后,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甚至连过年也不去照顾,因原告身体患有××需要治疗,多次向其催要应得赔偿金份额,被告均以该笔赔偿款与原告无关为由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应得赔偿金份额的三分之一即84333.3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二被告共同答辩称,对王某只因交通事故死亡没有异议,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应得赔偿金份额的三分之一即84333.33元没有根据。原告主张二被告占有253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王某某认可收到156000元赔偿款,对这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他97000元不予认可。其中156000元包括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处理事故的误工费。原告年事已高,事故有被告及亲朋好友处理,交通费30188元,住宿费9550元,吃饭35000元,应从赔偿款项中扣除,剩余的赔偿款包括死亡赔偿金应根据对死者的依赖及生活密切程度,可能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予以分割,原告要求分割三分之一没有依据。丧葬费包括在沈阳火化的费用以及回安阳后埋葬相关的费用17101.5元,王某某为处理事故误工费32746元,按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被告没有得到97000元。被告没有对原告不闻不问,积极履行了赡养义务,也愿意继续承担赡养义务。
第三人王某晶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王某只系原告王某某之子、被告许某某之夫、被告王某某、第三人王某晶之父。2013年2月7日王某只因交通事故死亡,经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调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给付王某某、许某某、王某某各项补偿共计156000元,该款已由被告王某某领取。2013年3月2日沈阳中铁一局建安公司给付王某只家属共计97000元的慰问金,该款由被告许某某、王某某领取。因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王某某为此支付了相应的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等相关费用。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3)东陵民一初字第74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付款通知单两份、收条一份、安丰乡东高穴村委会证明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文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侵权行为致其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原告王某某、被告许某某、王某某、第三人王某晶作为死者王某只的近亲属,均有权取得因王某只死亡法律赋予的相应权利。本案中,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显示原告诉称:请求三被告赔偿王某只死亡补偿费410000元、丧葬费22000元、许某某生活费110000元、王某某生活费35000元、精神损失费60000元、交通费15000元、误工费10000元共计662000元。经法院调解,保险公司共计赔偿156000元,该款包含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均不明确,考虑到被告王某某为处理此交通事故确有支出,但其主张的数额远超出其向法院主张的赔偿数额,故对此本院酌情认定王某某为处理此交通事故支出的各项费用数额为70000元。该70000元应先从赔偿总数额中扣除后再在王某只近亲属中予以分配,故原告王某某应分得赔偿款的四分之一即45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王某只死亡赔偿款4575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8元,由被告王某某、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静
审 判 员 马长某
人民陪审员 田树廷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建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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