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与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0阅读量:(1396)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林郊民初字第119号
原告刘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李立峰、韩付强,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某某市。
原告刘某诉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4月15日,被告说自己要结婚买房,现在钱不够,向我借40000元,说借半年,到期就还,被告当场给我写下字据,借款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不守诚信,就是不给,无奈起诉,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及利息(2010年4月15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2、诉讼请求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欠据,欠据载明“欠条,今借到刘某现金肆万元40000元整,身份证,借款人高某某,2010年4月15日”,该借款至今仍未给付。本案因被告未到庭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一张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借原告刘某现金40000元,并出具欠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欠据中未约定利息,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现金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爱民
代理审判员 李存林
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呼富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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