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7-03-20阅读量:(1683)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105民初345号
原告石狮市某某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某某市。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峰,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某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
原告石狮市某某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福州某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严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供应应由武钢生产的钢材300吨,每吨单价为3680元,合同总计金额为1104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必要条款,合同成立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了72万元钢材货款,被告仅发货116.883吨,折合合同价款430129.44元,尚有78.769吨(折合合同价款289870.56元)一直拖欠不发。经原告交涉,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发传真确认该拖欠货款的事实。然后,被告一直未兑现返还货款承诺,直至拖欠至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289870.56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20670元(暂截至起诉日计618天按0.35%利率计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公司未答辩。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2、付款凭证及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多次付款,购买钢材计72万元。3、传真件,证明被告承认尚欠289870.56元并承诺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所提交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原告某某公司(需方)与被告某某公司(供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武钢ZY-B钢材300吨,每吨单价3680元,合计货款1104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需方在2014年4月21日预付合同总货款的,需方将货款打入供方账户后合同生效。第九条约定,其他约定事项:1、交货无误,货款全部结清后本合同自动解除;2、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本合同以传真件确认,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传真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在《购销合同》上盖章签字,其中被告在合同中预留的收款账户为:户名王某彬;开户行: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蔡某双分别于2014年4月23日、5月13日、5月14日向王剑彬账户分别转账300000元、140000元、140000元,又于2014年6月23日以原告账户转入被告账户140000元,合计转账720000元。被告陆续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3680元/吨交付钢材116.883吨。但从2014年6月之后就未继续交付约定钢材。原告多次与被告协调,被告于2015年2月通过传真件向原告复函,表示双方合同约定供货数量300吨,货款总价1104000元,已收货款720000元,发货116.883吨,合计发货金额430129.44元。尚欠原告78.769吨货物,折合货款289870.56元,同意在半年内退款。原告在收到被告的传真件后,将退款账户信息载明后回传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将余款退回。现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在原告支付了72万元货款后,应当依约交付对价货物,但被告未履行,显然已经构成违约。2015年2月12日,被告在传真给原告的函件中明确表示同意退还余款,原告对此不持异议。因此,扣除被告已交付的货物116.883吨,每吨单价3680元,合计430129.44元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余款289870.5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在被告停止交付货物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在2015年2月12日的传真函件中表示半年后退还余款,原告在该传真件上载明退款账户后回传给被告,说明原告同意被告的余款退还主张。因此,被告应在2015年7月12日之前退还原告余款289870.56元,但被告逾期未退还。现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0.35%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合法合理,被告应以289870.5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35%计算自2015年7月13日至实际退还货款之日止的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某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狮市某某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退还货款人民币289870.56元及利息(利息以289870.5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35%自2015年7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石狮市某某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8元,由原告石狮市某某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负担158元,由被告福州某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被告福州某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缴清,被告未缴纳前述诉讼费用,本院依法可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镇友
人民陪审员 陈虹映
人民陪审员 许心刚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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