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黄某某与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0阅读量:(1215)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104民初3036号
原告黄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高超、李敏,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某某县。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1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建行向被告转账支付3000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300000元,并承诺每年至少还30000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汤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原告汇款给被告30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每年至少还款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该借条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足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300000元借款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月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6%,并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某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4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145元,由被告汤某某负担30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
代理审判员 周浚哲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永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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