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胡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0阅读量:(2251)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晋刑初字第716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某某区。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郭东亮,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州市某某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江小金、林彬,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长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及其代理人郭东亮、被告人胡某乙及其辩护人江小金、林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7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乙与被害人胡某甲在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埠兴村某某桥一民房内因有线电视盒接线问题产生纠纷,被告人胡某乙遂持木棍击打被害人胡某甲右手手臂,导致被害人胡某甲右尺骨下段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甲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查扣在案的作案工具木棍的物证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监控视频录像及截图、被害人胡某甲陈述、证人潘某某、张某某证言、被告人胡某乙的供述、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榕公刑技法临字(2014)520号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与现场照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乙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但提出系被害人胡某甲强拆其有线电视盒并先动手推其,其才用木棍击打被害人。其辩护人提出,双方因共用的有线电视盒问题产生争执,被害人胡某甲欲拆除有线电视盒,被告人多次告诫未果后才用木棍打被害人,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存在过错;被告人胡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诉请依法追究被告人胡某乙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胡某乙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0084.52元,护理费140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8646.23元,营养费2060元,残疾赔偿金123264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共计经济损失178652.03元。并提供了户籍证明、医疗费和鉴定费票据、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八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及缴税凭证、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等证据。
被告人胡某乙及其代理人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如下意见:被害人胡某甲存在一定过错,应对损害结果承担一定责任;被害人系农村户口,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4736.8元;医疗费医保统筹部分应予扣除;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缺乏相应证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乙与被害人胡某甲在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埠兴村某某桥一民房内因有线电视盒接线问题产生纠纷,被告人胡某乙遂持木棍击打被害人胡某甲右手手臂,导致被害人胡某甲右尺骨下段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甲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查扣在案的作案工具木棍的物证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监控视频录像及截图、被害人胡某甲陈述、证人潘某某、张某某证言、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榕公刑技法临字(2014)520号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与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因本案受伤后于2014年4月8日至21日在福建省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费医疗费20084.52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2014年8月22日,胡某甲的伤情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胡某甲花费鉴定费1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系福州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汽车租赁服务。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提交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福建省福州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实胡某甲因本案受伤后自2014年4月8日至21日在福建省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3天。
2、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实胡某甲共花费医疗费20084.52元,鉴定费1500元。
3、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八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胡某甲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
4、营业执照及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证实胡某甲系福州市杰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汽车租赁服务。
5、户籍证明,证实胡某甲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乙持木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可对被告人胡某乙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主张赔偿其医疗费20084.52元、鉴定费1500元,有相关发票为据,予以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未超过相关规定标准,予以支持;主张营养费2060元,有相关医嘱,予以支持;主张护理费1407.28元,未超过相关规定标准,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18646.23元,数额偏高,可根据相关营业执照、缴税凭证、记账联及医嘱,按照租赁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出院后三个月,数额为51172元/年÷12个月×3个月+51172元/年÷365天×13天=14615.56元;主张交通费300元,虽未提供证据,但确有实际需要,予以支持;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23264元,有相关户籍证明、营业执照、缴税凭证、鉴定结论为据,予以支持;主张后续治疗费11000元,尚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被告人胡某乙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63621.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木棍一根,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
三、被告人胡某乙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63621.36元。上述赔偿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 涛
代理审判员 钟田珍
人民陪审员 林秀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俞亚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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