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某与陈某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0阅读量:(1359)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鼓民初字第1227号
原告王某某(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福州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江小金,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福建省某某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美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小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自借款之日起前三个月息按本金的0.35%计,自第四个月起月息按本金的0.4%计,月息应当在当月16日结清;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7日至2013日3月16日。出具借据当日原告即向被告账户汇入出借款项。为延长借款期限,2013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改为2013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16日,月息统一按本金的0.4%计,同样应当在当月16日结清。截至约定还款日即2014日3月16日,被告拖欠原告约定的利息总额为0.8万元。时至今日,借款本金的还款期限也早已届满,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0000元,约定利息8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3月17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A1.借据两份,
A2.建行转账凭证,
A1、A2均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约定利息8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均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其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息为0.35%(总额为7000元),期限为三个月。如超出期限从第四个月起月息为0.4%(总额为8000元),借款总的期限为8个月即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3月16日止。月息应在当月16日结清。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93000元。2013年2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其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息0.4%(总额为8000元),期限为1年(2013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16日止)。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又有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了款项给付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依法应负还款付息责任。原告实际出借的款项系19.3万元(另7000元属利息在本金中预扣),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数额为19.3万元。关于利息部分,两份《借据》均载明月息为0.35%(总金额为7000元)、月息为0.4%(总金额为8000元)。若以20万元为本金,月息0.35%应为700元,月息0.4%应为800元,与借据上载明的7000元、8000元不符。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可知,被告2012年9月中旬向原告转账7000元,之后的每月中旬均转账8000元,该款项与《借据》中约定的利息支付时间相符,故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利息应为7000元、8000元,经换算,利率应为3.5%,4%。该利率已明显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被告多支付的利息应予以抵扣本金。
被告共支付利息7000元/月×2个月(2012年8、9月份)+8000元/月×16个月(2012年10月份至2014年1月份)=142000元。当时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15%,即四倍为月利率2.05%,被告于还款期限内应支付的利息为19.3万元×2.05%×20个月(2012年8月份至2014年3月份)=79130元。被告多支付的利息为142000元-79130元=62870元,应予以抵扣本金,即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为193000元-62870元=130130元。关于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仅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又未提出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3013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2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13.5元,由被告陈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美婷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昌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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