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何某某、熊某等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16阅读量:(2039)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沪0105刑初9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暂住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魏晨,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依法指派的上海凯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熊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暂住上海市闵行。
辩护人陈嘉、张杭,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依法指派的上海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樟树市观上镇各丰村后江组**号,暂住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路遥、曾嵘,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依法指派的上海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暂住上海市长宁区。
辩护人赵会丽、崔华,系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6]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熊某、徐某某、陈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熊某、徐某某、陈某及辩护人魏晨、张杭、路遥、赵会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7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受被告人徐某某指使,纠集被告人熊某以及“老光”(另案处理)至本市长宁区福泉路近甘溪路一网吧,以索要债务为名将被害人邓某带至本市闵行区虹井路上的XX咖啡店,伙同被告人陈某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何某某用烟蒂弹射被害人邓某胸部,“老光”用反手抽打被害人邓某脸部。后被告人何某某、熊某驾车将被害人邓某带至本市长宁区平塘路XXX号东北XXX饭店与邓某前妻黄某商谈还款事宜,当晚23时许,被害人邓某在东北XXX饭店门口被巡逻民警解救,被告人何某某、熊某亦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熊某、徐某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聂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熊某、徐某某、陈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某、熊某、徐某某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系从犯,对陈某依法从轻处罚。关于相关辩护人提出不应当认定被告人何某某、熊某、徐某某为主犯的意见,经查,在非法拘禁邓某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起意,被告人何某某纠集他人,被告人熊某积极参与,故均应当认定为主犯,对相关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某、陈某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熊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熊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刘华锋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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