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7-03-16阅读量:(1764)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8669号
原告上海某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会丽,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某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雪梅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赵会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的供应商,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27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900元的日本料理酒水及食材。但被告收货后,一直无故拖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0,900元及自2014年5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算至2015年9月1日为1,68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送货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实际供货的事实;
2、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发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相应发票;
补充证据1、原告经办人与被告财务的电话录音,证明被告确认欠款金额;
补充证据2、对账单,证明原告向被告要求付款;
补充证据3、快递单查询记录,证明被告拒收原告的对账单。
被告上海某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有异议,且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鉴于被告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其关于欠款数额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供货,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因双方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应当从原告向被告主张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0,9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人民币20,9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4.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82.30元,由被告上海某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雪梅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栾燕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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