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甲与陈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16阅读量:(1893)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446号
原告陈甲。
委托代理人赵会丽,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乙。
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会丽、被告陈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婚后,原告发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大不相同,两人性格不合,人生观、价值观相差甚远,无法正常相处。且因被告不愿生孩子,双方一度为此发生争吵。双方于2014年7月起分房而居。2014年11月,被告搬到其单位员工宿舍居住至今,双方曾于2014年8月签订离婚协议书,但被告迟迟不愿办理离婚登记。现原告要求离婚。
被告陈乙辩称,其同意离婚,但对原告所称双方生活习惯不一致及被告不愿生孩子有异议,双方婚后未生育的根本原因在于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双方对于生育子女而产生矛盾。2014年7月双方分房而居。原、被告曾于2014年8、9月期间,签订离婚协议书。2014年11月,被告搬至其单位的宿舍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1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被告表示要求原告给予其经济赔偿人民币5万元,其才同意离婚,原告则表示不同意。双方均确认无需要处理的共同财产。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是否支持离婚诉求的判断标准。被告虽在最后陈述阶段表示不愿离婚,但仅系经济赔偿上未满足其要求,而不同意离婚,可见其并无和好愿望。且双方在分居期间并无任何和好迹象,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至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无任何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陈甲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陈甲、被告陈乙各半负担,被告陈乙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莉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俞 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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