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甲、陈某乙等与俞某、林某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13阅读量:(1405)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榕民终字第13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江小金,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俞某、林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0)仓民初字第2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继承人陈某美与林某某于1961年11月17日结婚,育有三子女即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美与林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6年3月买受翁维奋产业福州市仓山区某某路XX号临江楼XX单元,所有权人为陈某美。陈某美与林某某于1998年1月22日离婚,1998年8月7日陈某美与俞某结婚。林某乙系俞某之子,陈某美与俞某结婚时,林某乙已逾16周岁。2008年12月12日,陈某美在广西北海市猝死。经(2011)仓民初字第15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福州市仓山区某某路XX号临江楼XX单元系陈某美与林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林某某对该房享有50%所有权。
原审法院认为,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某某路XX号临江楼XX单元系陈某美与林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对该房各享有50%所有权。陈某美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陈某美对该房享有的50%所有权。陈某美与前妻林某某生育两女一男,分别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美死亡时尚在其与俞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与俞某系陈某美的法定继承人。林某乙主张其系陈某美的继子,有权继承陈某美的遗产,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陈某美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且林某乙在俞某与陈某美结婚时已近成年,故林某乙不属于陈某美的法定继承人。俞某主张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未对陈某美尽赡养照顾义务,其要求多分得遗产,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俞某、林某乙认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其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综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与俞某平均继承陈某美对福州市仓山区某某路XX号临江楼XX单元享有的50%所有权,即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与俞某各继承上述房屋八分之一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某某路XX号临江楼XX单元,由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被告俞某各享有八分之一份额。
一审宣判后,俞某、林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俞某上诉称:1、三被上诉人虽身为陈某美的子女,但视陈某美为陌路人,没有尽到作为子女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他们的行为已经达到了“遗弃父亲”的程度,根据法律规定,在继承分配陈某美财产时应依法不分或少分。2、三被上诉人长期居住在北京,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对父亲陈某美尽到了赡养义务,但一审却把这种举证责任倒置给上诉人来举证,明显违反规定。3、上诉人和陈某美结婚时,继子林某乙尚未成年并还在上学,由其和陈某美共同供养,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0)仓民初字第2994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改判由上诉人俞某和林某乙共同继承遗产。林某乙上诉称:1、其是被继承人陈某美的继子,如经追加为诉讼主体,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也应为共同原告,一审把其列为被告是错误的。2、一审以“陈某美和俞某结婚时,上诉人已近成年”为由否定上诉人的继承人身份显然是错误的。陈某美和俞某结婚后就一直和上诉人共同生活,其当时虽已16岁,但还是在校学生,自身并无任何收入,所有的生活消费和教育、医疗等支出均是由继父陈某美和母亲俞某共同提供的。上诉人对陈某美死后所留遗产的继承权利是法定的,应予以支持。3、陈某美和俞某结婚后,其长年来的生活起居均是由妻子俞某尽心照顾和负责,三被上诉人丝毫未尽到子女的责任和义务,在继承遗产时应依法不分或少分。综上,请求依法撤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0)仓民初字第2994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改判由上诉人林某乙和俞某共同继承遗产。
三被上诉人答辩称,1、一审过程中林某乙主动申请参加诉讼要求继承遗产,一审法院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林某乙为被告并无不当;2、林某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继承人陈某美形成事实抚养关系,当然无权继承后者的遗产;3、三被上诉人在被继承人生前尽了赡养义务,应继承遗产法定份额。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
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关于三被上诉人对陈某美未尽赡养义务应依法不分或少分遗产的主张,举证责任应由二上诉人承担,二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关于上诉人林某乙与陈某美形成事实上扶养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林某乙关于其在一审中诉讼地位应为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俞某、林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宁
审 判 员 郑秀琴
代理审判员 谢 芬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德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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