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胡某某与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13阅读量:(1149)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古民初字第1792号
原告胡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某某市人,住福州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何圣恩,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某某县人,住某某县。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圣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4年2月15日、3月15日被告余某某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6万元,合计9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了2015年4月14日之前的借款利息。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被告余某某未作答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2、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因被告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有被告余某某的亲笔签名,与转账凭证相佐证,证明借款金额、借款利率,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2月15日被告余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每月付息;2014年3月15日被告余某某又向原告胡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两次向原告胡某某共借款人民币90000元,但其在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后即不再偿还,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予以支持。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5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6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彭 曦
代理审判员 王前绥
人民陪审员 陈小芳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锦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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