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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晋民初字第1820号
原告欧某某,男,汉族,住福州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陈思亨,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慧娟,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州某某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被告蓝某某,男,汉族,住福州市某某区。
被告程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某某县。
原告欧某某因与被告福州某某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蓝某某、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思亨、郑慧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蓝某某、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某诉称:被告蓝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占50%股份的股东。2010年1月19日被告蓝某某以被告某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1.5%,每月利息750元于当月25日前存入原告指定的账户,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1年2月20日止。当日,原告将5万元款项存入被告蓝某某的账户。次日双方在被告某某公司的营业场所即福州市晋安区连江中路161号铧兴花园公寓内就上述借款签订《合约书》,被告蓝某某在合约书中签名并加盖某某公司印章。后被告蓝某某又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再次以被告某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75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10年10月17日,原告在某某公司的上述营业场所将5万元现金交给被告蓝某某,被告蓝某某当即出具借条一份为凭。2013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蓝某某催要10万元借款时,被告蓝某某出具借款合约书,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后被告蓝某某支付了上述两笔借款至2013年12月止的利息。自2014年1月份起,被告某某公司、蓝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不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某某公司、蓝某某均未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程某某系被告蓝某某之配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公司、蓝某某、程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至2014年6月18日止尚欠的利息9750元、及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福州某某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蓝某某、程某某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蓝某某、程某某系夫妻。被告某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蓝某某系该公司监事,为股东之一,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亦为股东之一。蓝某某、李某某各占某某公司50%的股份。
2010年1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万元款项存入被告蓝某某账户。次日被告蓝某某代表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订立了《合约书》,合约书约定:某某公司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利率1.5%,每月利息750元;每月25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利息存入原告指定的建设银行户名为欧凌的账户;合约于2010年1月20日生效,合约期1年;合约期满,归还本金5万元整。被告蓝某某在合约书中签名并加盖某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借款后,被告蓝某某于2010年5月9日转账2250元、被告程某某于2010年7月4日转账1500元至原告指定的上述账户。
2010年10月17日,被告蓝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借条载明“兹有福州某某公司蓝某某向欧某某先生借款现金5万元整¥50000.00元。月支付欧某某先生¥750元利息。特立此据!以作证明。立据人:蓝某某”。借款后,被告蓝某某、程某某自2011年1月2日起陆续向原告指定的上述账户转账支付利息。201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蓝某某订立《借款合约书》,约定:甲方(即蓝某某)向乙方(即欧某某)借款10万元整,利息1500元/月;甲方于次月5日前支付利息1500元,利息存入乙方指定账户;本合约于2013年3月1日生效;若双方有需要,提前一个月通知,可续借或归还本金;本合约作为借款凭证,归还本金后交还甲方。
自2011年1月2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被告蓝某某、程某某共支付利息20次,计59250元。后三被告未再支付利息,原告催索无着,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合约书》、借条、《借款合约书》及银行转账历史流水记录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蓝某某之间的借贷事实有《合约书》、借条、《借款合约书》及银行转账历史流水记录为证,可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两笔借款的借款人并不相同,第一笔借款的《合约书》虽为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但款项系存入被告蓝某某的账户,被告蓝某某亦在合约书上签名,可以认定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为被告某某公司及被告蓝某某,应由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蓝某某共同偿还。而第二笔借款的借条为被告蓝某某出具,落款处仅有蓝某某个人的签名,某某公司并未在借条上签章,从借条的内容“兹有福州某某公司蓝某某向欧某某先生借款现金5万元”来看,借款人体现的是蓝某某个人,而不是冠在蓝某某名字之前的“福州某某公司”,且借款为现金,应当认定为借款由出具借条的蓝某某个人收取,故该笔借款只能认定为蓝某某的个人借款。原告请求某某公司与被告蓝某某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缺乏依据,不能支持。综上,被告某某公司仅对第一笔5万元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蓝某某在2013年3月1日的《借款合约书》中对上述两笔借款作了进一步确认,确认其向原告借有上述两笔借款,合计10万元,月利息为1.5%(即1500元/月),并且重新约定了利息的支付时间为“次月5日前”。合约书中关于“双方有需要,提前一个月通知,可续借或归还本金”的约定,已将第一笔借款的期限变更为不定期。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可予支持。
被告蓝某某、程某某系夫妻,被告蓝某某的两次借款行为均发生在其与被告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后,被告程某某与被告蓝某某共同承担了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因此可以认定被告蓝某某、程某某有共同借款的合意,故原告请求被告程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可予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1.5%,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可予保护。原告请求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借款利息,可予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第一笔5万元借款至2014年6月18日止(共53个月)的利息为39750元(50000元×1.5%×53月);第二笔5万元借款至2014年6月18日止(共44个月)的利息为33000元(50000元×1.5%×44月),合计72750元。被告蓝某某、程某某已支付利息63000元(2250元+1500元+59250元),尚欠9750元(72750元-6300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请求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其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某某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蓝某某、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欧某某借款5万元及利息9750元,并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5万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蓝某某、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欧某某借款5万元,并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欧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5元,由被告福州某某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蓝某某、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仕红
人民陪审员 张 辉
人民陪审员 彭 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碧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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