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福州市某某电器厂与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13阅读量:(1574)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仓民初字第4883号
原告福州市某某电器厂,住所地福州市仓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思亨,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慧娟,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张顺代,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市某某电器厂与被告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家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市某某电器厂委托代理人陈思亨、郑慧娟、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顺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工伤于2013年9月17日向福州市仓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被告发生工伤的时间是2011年11月25日,至其申请仲裁之日2013年9月17日已经事隔近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颁布)第三条的规定,被告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福州市仓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对原告在仲裁时提出的时效抗辩进行审查,直接作出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停薪工资及伤残补助金等的裁决是错误的。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06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2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5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请不合理,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9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2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9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以及医药费1090.18元;2.本案没有超过仲裁时效。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工伤,劳动部门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工伤认定,2013年1月29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书,被告2013年1月30日收到劳动能力鉴定书,应以此开始计算仲裁时间。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1年3月1日起到原告单位上班,从事折弯机操作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办理工伤等各项社会保险。2011年11月25日,被告在工作时,左手食指末节被折弯机压伤,之后被告至福州海福手外科医院治疗,同月30日出院。2012年11月23日,被告向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12月27日,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榕仓劳险伤(决)字第(2012)0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系工伤。2013年1月29日,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榕劳鉴(2013)第58号《劳动能力鉴定书》,认定被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2013年9月17日,被告向福州市仓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共计88588元。2013年11月25日,福州市仓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40130元。
另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每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关系时,福建省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男性71.8岁)与申请人年龄之差为22岁(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2012年度福州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007.4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告支付营养费、预支款项等共计1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自2011年3月1日起到原告处上班,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动法律关系。被告在2011年11月25日受伤后,在法律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后,被告工伤的事实才得以确认,故被告知道其权利已被侵害的时间应从工伤认定作出之日起算,其于2013年9月17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未超过申请仲裁的一年时效期间。原告诉称被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相关费用。关于被告月平均工资,被告仲裁及诉讼时均要求按每月3300元标准计算,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依据,视为举证不能,本院认可被告每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被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100元(7月×3300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22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12022元、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616元(123.2元/天×5天)。被告住院5天,并有医嘱建休1个月,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058.6元(3300元/月÷21.75天×5天+3300元)。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要求原告另行支付医疗费1090.18元,但该项请求未经仲裁裁决,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要求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320元,但伤残鉴定费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范畴,该项费用原告可不予支付。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被告营养费、预支款项等共计12000元,可从其应支付给被告的相关费用中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福州市某某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陈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4058.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2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616元,合计51938.6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12000元,原告还需要支付给被告39938.6元。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家挺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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