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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顺良民初字第1746号
原告宁波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雷某。
委托代理人李慧、李建雄,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某某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原告宁波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某某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1日,原告某某公司用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33×××)通过电子转账方式向客户汇款时,因操作失误,误向被告某某公司的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账号:13×××)汇入人民币65160元。被告亦于2014年8月29日出具证明,证实收到原告误汇的款项,并承诺退款。但原告至今没有收到被告退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归还款项651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企业基本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开户许可证、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用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33×××)通过电子转账方式向客户汇款时,因操作失误,误向被告某某公司的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账号:13×××)汇入人民币65160元。
3.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认可其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账号:13×××)收到了原告误汇的款项65160元,并承诺退款。
被告某某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正当理由,依法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辩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2014年8月11日,某某公司用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33×××)通过电子转账方式向案外人汇款时,因操作失误,误向某某公司开立的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账号:13×××)汇入人民币65160元。2014年8月29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司(即某某公司)开户行:佛山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13×××于2014年8月11日收到宁波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误汇到我司账户金额为人民币65160元的汇款。之前我司与宁波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并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所以我司承诺愿配合并尽早退款给宁波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此笔汇款”。但此后某某公司未向某某公司退回该笔汇款,遂引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还有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误向被告某某公司账户汇入款项65160元的事实,被告亦出具书面证明予以确认。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取得该笔款项,已给原告造成了相应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返还汇款6516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某某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宁波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返还款项人民币651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9元,由被告佛山市某某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支付前项标的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高龙
人民陪审员 黎泽民
人民陪审员 胡爱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柯常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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