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曹某某与佛山市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10阅读量:(1193)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280号
原告曹某某,男,住广东省佛山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张育华,系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佛山市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向被告提供各类油漆货值共计148532元。2013年7月,被告以原材料过多为由向原告退回价值11353元的货物,被告实际拖欠原告货款13717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上述货款,但每次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并拒绝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37179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货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
被告没有到庭亦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原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原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进货单42张、出仓单2张、瑞彩装饰材料对账单(原件),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油漆货款137179元。
4、叶某某出具的证明(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原件)、佛山市南海区某装饰材料五金店工商登记资料(原件),证明:佛山市南海区某装饰材料五金店是叶某某于2005年12月2日投资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叶某某于2008年将该店转让给原告经营,但未办理经营者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以该店的名义与被告进行交易。
原告向法庭申请叶某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以下为证人证言:
5、证人叶某某的证言,内容为:我于2008年将佛山市南海区某装饰材料五金店转让给原告,该五金店自2008年起实际经营者就是原告,与被告或其他人发生的买卖关系或其他债权债务都由原告个人承担。
被告没有证据提交。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是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互印证,互相关联,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其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至7月15日期间,原告以“佛山市南海区某装饰材料五金店”的名义供应合共39批油漆底料、稀释剂、固化剂等油漆原料给被告,货值合共148532元。同年7月17日、19日,被告退回2批合共价值11353元的货物给原告,扣除该部分款项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7179元。原告为索要上述货款,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137179元应予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37179元及以尚欠款为本金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曹某某。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1.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对于原告已经预交的受理费,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经其申请,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宁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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