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黄某某、李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9阅读量:(1296)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佛城法少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XX年出生。2011年10月20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巴雪梅,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XX年出生。2011年10月20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敏强,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少刑诉(201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巴雪梅,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敏强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伙同黄某某(已被判刑)经商议后于2011年9月21日22时许,在佛山市禅城区季华路卓远国际旁人行天桥,由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面包车负责接应,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黄某某尾随被害人肖某甲至人行天桥上,由黄某某动手强行抢走被害人肖某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600元、港币220元(折合人民币163.7元)、柬埔寨币10350元(折合人民币约16元)及银行卡等财物。
2011年10月18日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伙同黄某某在佛山市南海区罗村乐安城中二路谢边立交桥底,由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摩托车负责接应,被告人黄某某及黄某某持刀威胁被害人温某、何某,抢走被害人温某现金人民币100元及项链等财物;抢走被害人何某价值人民币1394元的索尼爱立信X10i的手机一台、现金人民币100元及项链等财物。
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缴回的赃款港币220元、外国钱币22张发还给被害人肖某甲;把赃物手机、手袋发还给被害人何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甲、温某、何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黄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某某某、某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视听资料,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伙同黄某某事前就已商议了外出抢他人财物,在实施过程中也确实使用了暴力强行抢走了被害人肖某乙的财物。各共同犯罪行为人均应对共同实施的行为后果负责。故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对被告人黄某某等人使用暴力强行抢包的行为不应负责的辩护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伙同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实施,分工配合,其作用地位没有明显的不同,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归案后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据上述理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请求对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的计算方法同上。即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吴建明
审 判 员 容焕生
人民陪审员 赵珊珊
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艾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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