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7-03-09阅读量:(1399)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陕0113民初16号
原告:某某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成武利,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军,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某某节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
原告某某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西安某某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3日其与被告签订《兰丰化工炉底总成系统制作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本次炉底总成系统的制作和安装以及完成安装后炉底总成系统的整体调试和验收承包给原告,合同价款为15000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提前完成合同义务,并经被告验收。被告已经支付500000元,下欠1000000元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16083元、奖励款18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公司答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兰丰化工炉底总成系统制作安装承包合同》属实,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制造任务,但未安装。其公司已经支付500000元,下欠1000000元属实,但不应承担奖励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兰丰化工炉底总成系统制作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本次炉底总成系统的制作和安装以及完成安装后炉底总成系统的整体调试和验收承包给原告,合同价款为15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生产制造和安装周期,原告在70日内完成本次炉底总成系统的生产、制造和预装配,并经过验收。原告提前完成生产制造和安装周期,则被告按照每天5000元进行奖励。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完成制造义务,并经被告在2013年11月2日验收合格,共计33天,提前37天完成合同义务,奖励款应为185000元。被告已经支付货款500000元,下欠货款1000000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兰丰化工炉底总成系统制作安装承包合同》、还款计划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兰丰化工炉底总成系统制作安装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院对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制造义务,被告已经支付500000元,下欠货款1000000元未支付的情节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000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3年11月2日到2015年11月2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奖励款185000元,经查,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依约完成合同义务,并经被告在2013年11月2日验收合格,共计33天,提前37天完成合同义务,奖励款应为185000元,故该项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某某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3年11月2日到2015年11月2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西安某某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奖励款18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金钱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510元,由被告西安某某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 喆
人民陪审员 肖宏伟
人民陪审员 吕彩铃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镇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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