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7-03-09阅读量:(1531)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陕0103民初1337号
原告:胡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西龙,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晓蕊,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陕西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李西龙和赵晓蕊、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九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与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资产200000元交给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使用,并委托被告某某公司进行监督管理,月收益率为15‰,由被告某某公司于每月20日将收益所得转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号或由原告本人前往被告某某公司领取收益所得。同日,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认可收到原告200000元,被告陕西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借据上加盖了公章。同日,被告某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资产托管期限届满后,如果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不能按期足额返还原告所托管的资产,由其在合同到期之日起三日内无条件代为偿付全部应付款项。原告认为其与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及被告某某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被告某某公司仅支付了原告2015年6月2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合同到期后,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及被告某某公司均未返还原告本金,也未支付原告2015年6月20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的利息21000元(利息每月3000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由于受社会大环境的影响,被告一度经营状况不善,目前经营状况虽然有所改善,但仍无力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希望法院给一段时间让被告筹钱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了《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资产200000元交给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使用,并委托被告某某公司进行监督管理,托管期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6日;三方商定的月收益率为15‰,由被告某某公司于每月20日将收益所得转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号或由原告本人前往被告某某公司领取收益所得。同日,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认可收到原告200000元,被告陕西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借据上加盖了公章。同日,被告某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资产托管期限届满后,如果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不能按期足额返还原告所托管的资产,由其在合同到期之日起三日内无条件代为偿付全部应付款项。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资产管理合同》、借据、承诺书、投资收益分配计划书等证据,证明原告与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及被告某某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被告某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另查,合同签订后,被告某某公司仅支付了原告2015年5月20日之前的收益。合同到期后,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及被告某某公司均未返还原告上述200000元及支付2015年5月20日之后的相应收益,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法庭陈述、庭审笔录、《资产管理合同》、收据、承诺书、投资收益分配计划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其与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及被告某某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被告某某公司认可原告该意见,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的利息21000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的利息21000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615元,由被告陕西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付上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巧会
审 判 员 朱 璘
人民陪审员 闫 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段秀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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