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XX林与乔某某、邱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8阅读量:(1273)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未民初字第02271号
原告XX林,男。
委托代理人李聪,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艳艳,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林显春,陕西大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某,男。
原告XX林与被告乔某某、邱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林委托代理人李聪、金艳艳、被告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林显春、被告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林诉称,其于2012年6月26日向被告乔某某出借资金300万元,被告乔某某承诺月利率2%,后经了解被告乔某某将所借款项中200万元给付被告邱某某,被告邱某某是实际借款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给付借款之日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137.2万元,另要求被告乔某某给付借款利息40万元。
被告乔某某辩称,其是原告与被告邱某某之间借款的经手人,并非借款人,其向原告出具借条上已经注明其是经手人,另外在收到到原告款项后将款转给被告邱某某,故其不承担还款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
被告邱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并不认识,系被告乔某某主动问其是否需要资金,其应诺后被告乔某某遂向其给付200万元,其向被告乔某某出具借条,约定月利息2.5%,后被告乔某某提出所借款项是其朋友的,并要求其更换了借条,将出借人由乔某某变更为原告,同时将利息降至月息2%,其仅认可被告乔某某系出借人,其偿还借款也应当向被告乔某某偿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6月25日通过胡艳梅账户向被告乔某某账户汇款300万元,被告乔某某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于同年6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超过三个月以上,月利息2%,否则不予计息,落款处注明“经手人乔某某”。被告乔某某在收到上述款项后随即将其中200万元给付被告邱某某,由被告邱某某向被告乔某某出具相应金额的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2.5%。后被告乔某某告知被告邱某某上述借款的实际出借人系原告,并提出更换借条,被告邱某某遂向被告乔某某重新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乔某某朋友XX林叁佰万元正(2000000元),月息二分正,借款人邱某某,2012年6月26号。”庭审中,被告邱某某承认上述借款未清偿,仅向被告乔某某支付过部分利息,被告乔某某承认被告邱某某向其支付过原告的借款利息,但其并未向原告清偿。另查,被告邱某某、乔某某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
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原告与被告乔某某、被告邱某某是否存在借贷合同关系。本案被告乔某某在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其为经手人,其将款项转付给被告邱某某时,被告邱某某向被告乔某某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高于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的利率,从被告乔某某出具的借条内容及上述行为,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乔某某之间形成借贷合同关系,其后被告邱某某又以原告为出借人出具借条,应视为其同意向原告承担该笔债务,故两被告对该债务负有共同清偿责任,因该借款实际由被告邱某某使用,故由被告邱某某负责清偿,被告乔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被告乔某某虽承认被告邱某某向其支付过该笔借款的利息,但其并未向原告支付,故两被告应当对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间的全部利息承担责任。原告要求乔某某给付借款利息40万元,系另一法庭关系,本案不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林借款人民币200万元。
二、被告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林借款利息(以200万元人民币为本金,从2012年6月26日起计至2015年2月28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此后至2015年4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三、被告乔某某对上述给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XX林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76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邱某某承担25883元,被告乔某某承担11093元,于上述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亚军
人民陪审员 马平安
人民陪审员 张福军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瑞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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