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西安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8阅读量:(1837)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雁民初字第05378号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地址:西安市雁塔区某某街XXX号我爱我家XX幢20801号。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颖敏,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淑梅,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颖敏、孟淑梅,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赵某某于2011年5月25日在原告公司按揭购买一辆伊兰特轿车,待原告公司办完所有手续通知赵某某来公司结账时,被告拒不结账,欠款一直未还。2012年3月13日被告车辆被盗,由于该车是按揭车辆,需结清银行欠款方可办理保险理赔,被告遂来原告公司请求帮助,由于被告无支付能力,故与原告公司协商,委托原告公司先行垫付车款。待车辆保险理赔后,先行予以归还。原告在办理过程中,发生的车辆解压费及公证费均由原告公司支付。事后,被告拒绝履行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购车时拖欠原告的车辆购置税及车辆保险费用共计1213.8元;2.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剩余车贷款39880.69元、解押费200元、服务费300元,公证费260元,并申请车辆赔偿款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我公司相关费用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某辩称,其于2011年5月25日在原告公司按揭购买一辆伊兰特轿车,2012年3月13日车辆被盗,由于该车是按揭车辆,需结清银行欠款方可办理保险理赔,答辩人索赔心切,在找原告配合理赔事宜时,违背内心真实意思表示与原告签订协议,故协议应当属于无效法律行为,应当依法撤销。答辩人按揭车辆时签订购车合同,同时与银行签订协议,该车装有GPS自动报警系统,2012年3月13日车辆失窃,答辩人报警后,同时GPS公司立即查询失窃信息,并及时通知原告,但原告接到信息后怠于履行义务,导致车辆最终失窃,造成答辩人损失。故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31000元;2、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于2011年5月25日在原告公司采用按揭付款方式购买一辆伊兰特轿车,按揭贷款人为西安市雁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电子城信用社。2012年3月13日被告购买的车辆被盗,被告请求原告配合办理理赔事宜,期间双方于2012年6月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于被告无偿还贷款能力,委托原告为被告付清剩余车贷款,待保险公司赔偿后,被告先行向原告归还。庭审中,被告称该协议书是受原告的胁迫而签订的,并且没有落款时间,该协议无效。审理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增加1810.15元,合计为41690.84元。
另查明,被告购买车辆时原告为其垫付车辆购置税、保险费等费用1213.8元,被告当庭予以认可。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于2012年6月6日、6月7日代被告向西安市雁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电子城信用社偿还贷款本息合计41690.84元。此外原告还认为在办理车辆解押期间支付公证费260元、服务费300元和解押费2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申请调取位于怡和大厦2202室的GPS公司的电话记录等证据来证明已经通知了原告立即查询汽车失窃信息。庭审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进行调查取证,但由于银行贷款已还清,记录已经删除,无法显示信息记录。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收回贷款凭证、收款票据、税收通用缴款书、车辆抵押登记备案申请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在原告处购买车辆,原告为其垫付车辆购置税、保险费等费用1213.8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后因被告车辆被盗,原告在协助被告履行理赔过程中,双方达成协议书,原告已经按照该协议履行了相关义务,代替被告向按揭银行偿还41690.84元,该款被告应当向原告予以返还,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同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称该协议书是受原告的胁迫而签订的,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公证费、服务费和解押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西安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偿还购车时原告为其垫付的车辆购置税及车辆保险费用,合计1213.8元。
二、被告赵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西安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剩余车贷款本息合计41690.8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66元(原告预交),反诉费288元(被告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8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丽屏
代理审判员 刘霁月
代理审判员 李 鑫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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