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某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8阅读量:(3769)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七刑初字第552号
公诉机关兰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XX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兰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赵勤娟,系甘肃陇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5)第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某某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七里河区秀川新村90号502室因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该房间内查获其伪造的假证件35张、大量假公章、假证半成品、及制假工具台式电脑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打印机三台,扫描机两台。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户籍证明、证明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辩称其未伪造国家公文,其余指控属实。
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王某某无前科,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需要抚养四个孩子,且患有糖尿病,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七里河区秀川新村90号502室因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该房间内查获其伪造的假证件35张、大量假公章、假证半成品、及制假工具台式电脑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打印机三台,扫描机两台。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抓获经过。2015年4月10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兰州市七里河区秀川新村90号502室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并从其室内查获大量假公章、假证半成品,以及台式电脑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套、打印机三台、扫描仪两台等制假工具。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10日17时许,其回到制作假证的窝点时,刚开门就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工作室内查获制作好的假证35件,19枚假公章、半成品8000余份,以及作案工具电脑两台、打印机两台、打孔机一台、过塑机等物品。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租房协议。证实其于2012年2月1日将位于秀川新村90号502室的房屋以每月500元的价格租赁给王某某,王某某已租住三年,当日租房时房子里只有一张双人床,没有其他物品。
4、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王某某处扣押手机四部、公章29套、台式电脑一套、笔记本电脑一套、打印机三台、扫描仪两台、裁纸刀两台、美工刀三把、手写板两个、塑封机两台、晒版机一台、色带14盒、墨盒6盒、移动硬盘一个、U盘一个、读卡器一个及各种假证件若干、公章4512枚。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6、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证明。证实兰州市公安局送来鉴定的车牌、行驶证、驾驶证、年检贴、临牌等均系伪造。
7、中华财险兰州市中心支公司出具关于要求鉴定保险卡的函。证实公安机关送来鉴定的“中华联合保险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证”系伪造,其公司名称、格式与该公司正规凭证均有较大差异。
8、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公安机关要求其鉴定的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贴、强制保险单均为伪造单证。
9、甘肃省公安厅居民身份证制作中心出具证明。证实公安机关要求鉴定的身份证及身份证半成品84张均为假证。
10、兰州民益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公安机关提供的东风铭牌不是该公司经营的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制造的铭牌。
11、甘肃省环境保护厅出具证明。证实公安机关送检的机动车环保标准与环境保护部监制的标准存在明显差异,系伪造品。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作案时系成年人。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罪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患有糖尿病,且需抚养四个孩子的辩护意见,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 昭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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