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8阅读量:(1453)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城刑初字第301号
公诉机关兰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兰州天马时装城三楼某某男装店店主,住兰州市某某区。(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李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兰州市某某区。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戴威,系甘肃鑫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兰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彭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戴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永昌路天马商城三楼68号某某服装店门口,与邹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李某某持刀将被害人邹某某捅伤。邹某某经医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开放性腹部损伤。经法医鉴定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诉称,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请判令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其后期治疗费65000元、误工费3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16000元、护理费6600、鉴定费19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157090元。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李某某表示愿意赔偿。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医药费人民币50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11月14日15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永昌路天马商城三楼68号某某服装店门口,与邹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李某某持刀将被害人邹某某捅伤。邹某某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开放性腹部损伤、急性弥漫性腹膜炎、胃贯穿伤、横结肠系膜贯穿伤。经法医鉴定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2013年11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向警方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邹某某医药费人民币50000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住院治疗,造成医药费43251.50元、误工费15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及照相费190元、营养费864元,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60259.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邹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与被告人李某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4日15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永昌路天马商城三楼68号某某服装店,与李某某发生争吵后,被李某某持刀捅伤的情况。
2、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4日15时许,其儿子邹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永昌路天马商城三楼被“贝贝”捅伤的情况。
3、贾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4日15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永昌路天马商城三楼目睹一女青年与邹某某争吵,邹某某被这名女青年用刀捅伤等情况。
4、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4日14时许,邹某某与女友吵架,被女友用刀捅伤的情况。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警方在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弹簧刀1把。
6、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经被告人李某某指认兰州市城关区永昌路天马商城三楼68号某某服装店为其实施犯罪的作案现场,并证实邹某某为被害人。经贾某、周某某辨认李某某为实施伤害他人的行为人、邹某某为被害人。被害人邹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了确认。
7、病历,证实邹某某的伤情为:失血性休克;开放性腹部损伤;急性弥漫性腹膜炎;胃贯穿伤;横结肠系膜贯穿伤。
8、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邹某某所受损伤可评定为重伤。
9、票据,证实邹某某医药费人民币43251.50元、鉴定及照相费人民币190元、营养费人民币864元。
10、收条,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邹某某医药费人民币50000元。
11、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警方接警后了解到邹某某被李某某捅伤。2013年11月15日14时许李某某向警方投案自首。
1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及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刑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并已赔偿被害人医药费人民币50000元的观点,与本案查证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医药费43251.50元、误工费15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及照相费190元、营养费864元,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60259.5元应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提出的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其余诉讼请求,超出必要额度且无相关证据支持的,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259.5元(包括已支付的人民币50000元,剩余赔偿款项10259.5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保森
审 判 员 席爱军
人民陪审员 马 辉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腾霄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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