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与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7阅读量:(2000)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104民初3162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忠孝,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某某路XXX号。
负责人:朱某平,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卢冬月。辽宁明格律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吴晓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徐忠孝、被告朱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冬月开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7月7日,被告朱某某驾驶辽AU8***号轿车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北顺城路142号时,与我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我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17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普食。护理人在沈阳市战兴宇办公用品经销处工作,月工资3400元,护理期自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12月30日,共计扣发19720元。我的出院诊断书有加强营养及护理字样。我出院后误工医嘱161天,共计误工178天。我是沈阳市沈河区三宝家具经销部员工,月工资3200元,扣发工资18453元。我是城镇居民户口,于2016年5月17日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4836元(含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9270元、误工费1696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2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朱某某辩称:肇事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我是肇事司机,也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
被告保险公司: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属实。我公司已经垫付1万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无医嘱,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护理费过高,时间过长,我公司仅同意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主张误工费过高,我公司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
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7日,被告朱某某驾驶辽AU8***号轿车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北顺城路142号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朱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17天,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等,共计发生医疗费34836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原告自付24836元。原告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普食。原告出院后有护理医嘱“建议他人陪护一个月”,护理人在沈阳市战兴宇办公用品经销处工作,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523.3元(17天×96.24元+30天×96.24元)。原告是沈阳市沈河区三宝家具经销部员工,出院后休息医嘱161天,共计误工178天,产生误工费为16960元。原告支出交通费为300元。
原告为城镇户口,于2016年5月17日经鉴定为十级,产生伤残赔偿金58164元(2908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920元。
另查明,被告朱某某是辽AU8***号轿车的车主。辽AU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投保限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含不计免赔率。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单、诊断书、营业执照、误工证明、鉴定报告、鉴定票据、户口本复印件等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认定:被告朱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朱某某是辽AU8***号轿车的所有人,即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承担赔偿原告合理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民事责任。
辽AU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辽AU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签订投保限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朱某某承担。
共计发生医疗费34836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原告自付24836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照比例赔偿。
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未提供流食、半流食的相关医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护理时间过长,未提供出院后的持续护理医嘱,证据不足。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出院后有护理医嘱“建议他人陪护一个月”,护理人在沈阳市战兴宇办公用品经销处工作,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523.3元(17天×96.24元+30天×96.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范围内承担。
原告是沈阳市沈河区三宝家具经销部员工,出院后休息医嘱161天,共计误工178天,主张误工费为16960元,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范围内承担。
原告主张交通费,是直接损失,属于合理、必要支出,符合常理。但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金额过高,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评定伤残支出的鉴定费,是必要支出,属于直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鉴定费9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为城镇户口,于2016年5月17日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58164元(29082元/年×20年×1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十八条一款、十九条一款、二十二条、二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24836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
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护理费4523.3元;
四、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为16960元;
五、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交通费300元;
六、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伤残赔偿金58164元;
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八、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920元;
以上一至八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九、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晓晶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韩倩文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