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7阅读量:(1484)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铁西民三初字第743号
原告:刘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北京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赵蕾,系辽宁宸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某某区。
被告:陈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某某区。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期限为13个月,即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偿还借款,二被告只偿还部分借款,尚欠112500元未能给付,故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利息。
被告陈某某未出庭答辩。
被告李某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约定被告每月偿还本金14000元,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曾偿还部分本息,尚欠112500元不能给付,促成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款协议书》、收据一份、银行转账明细一份、《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还款协议》、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尚欠借款1125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李某返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112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某某、李某自2013年3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洪昊澜
审 判 员 付显臣
人民陪审员 张伟超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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