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辛某某与被告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7阅读量:(1531)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849号
原告:辛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红春,系辽宁正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艳梅,系辽宁正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辛某某与被告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红春、赵艳梅,被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还清全部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3分利,被告累计给付了原告2.5万元的利息,原告给被告出具过收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对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本金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是银行的信贷员,案外人金恩德在原告的银行贷款,但该款的实际使用人是我。2011年7月份,金恩德的贷款到期了但他偿还不上,原告就让我偿还贷款。我同意了,但当时没有钱,让原告替我垫付了贷款。我于2011年8月16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承认欠原告15万元,承诺于2011年12月末还清。当时口头约定3分利息,后来我陆续偿还了原告4.7万元本金,每次还款原告都给我出具收条,但收条我现在找不到了,具体还款的时间及数额我现在记不清了。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被告金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帮助案外人金恩德偿还银行贷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向辛某某借款15万元,12月末还清。现原告自认被告金某于借款后陆续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5万元,剩余借款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其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尚未偿还原告借款已经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虽双方口头约定的了借款利息,但现原告主张从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其2.5万元是借款利息,该款应从被告应偿还的原告的利息中扣除。关于被告提出的已经偿还于原告借款本金4.7万元的抗辩理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辛某某借款15万元;
二、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辛某某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5万元计算,从2012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已经偿还的2.5万元利息扣除);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0元,减半收取178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57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婷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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