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6阅读量:(1328)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1702号
原告刘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承效,系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少飞,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承效,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少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于2014年2月确立恋爱关系,于2014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原告在2014年3月20日向被告支付10万元彩礼钱,双方于2014年5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原告为举行和筹备婚礼支出60,000余元,被告于2014年6月28日将婚礼上所收的55,000元礼金存入被告名下的中信银行账户内。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但因被告隐瞒个人收入,被告及被告母亲经常无端指责原告,逐渐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工作、生活,并且被告将双方共同存折、贵重物品转移至娘家,导致从2014年7月5日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钱100,000元;依法分割被告处共同存款55,000元;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孙某辩称,双方婚后感情尚可,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在婚后只是因为工作关系出差一次,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于2014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近期,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刘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社区居住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登记结婚,在长期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多从家庭长远利益考虑,加强思想沟通,相互关心,相互信任,共同克服生活中的困难,相信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郭 娜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宋杨凯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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