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石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6阅读量:(1178)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浙0381刑初165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0日、2013年5月23日、2014年1月15日、2014年5月13日被本院分别判处拘役四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三个月、拘役四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于2016年1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琛,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法援)。
某某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6]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某某、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陈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石某在瑞安市塘下镇塘西村沿河南路××号×楼×××室自己的房间内,见对面×××室的门未关,遂进入房间,窃取被害人夏某放在桌子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后在瑞安市塘下镇鲍田办事处鲍三村东裕中路一手机店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260元。经鉴定,被告人石某案发期间患有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该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证人吴某、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期间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均依法从轻处罚;赃物业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陈琛提出的相应从轻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石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福明
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
人民陪审员 刘秋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黄林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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