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林某某与李某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6阅读量:(1364)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742号
原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正敏、陈琛,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盈盈,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正敏,被告李某某、被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盈盈均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4日裁定冻结了登记在被告潘某某名下的重庆阳龙机械有限公司60%的股权份额。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起诉称:原告林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系朋友关系。2008年1月8日,被告李某某以经商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某某银行账户汇入300000元后,被告李某某在交易回执单上记载利息并签字确认后交付原告。借款发生后,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4月7日支付利息27000元,2008年7月7日支付2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某某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其余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潘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8年7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原告林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人口信息查询,拟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三、婚姻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申请书,拟证明两被告于1992年4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8月19日办理离婚登记,2013年11月8日又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
四、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
五、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7月9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7000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答辩称: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1月8日收到原告银行汇款300000元属实,但该笔款项系原告委托被告李某某带入赌场用于原告赌博用的,并非借款。双方不存在月利率3%的约定,被告李某某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供汀田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其因赌博被处劳动教养一年(期限自2008年10月8日至2009年10月7日)的回复,拟证明被告李某某有赌博的事实;并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李某某有赌博的事实。
被告潘某某答辩称:因为被告李某某有赌博的习惯,故该笔款项或者是原告通过被告李某某账户转入赌场用于原告赌博用的,或者是被告李某某用于赌博用。被告潘某某对该笔款项根本不知情,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潘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原告林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李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至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款项是原告通过被告李某某账户转入赌场用于原告赌博用的,并非借款,“息3分,3个月1次”并非被告李某某书写。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客户签名并非被告李某某所签,被告李某某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为此,被告李某某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1)原告提供的证据时间为2008年1月8日、金额为3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单上“息3分,3个月1次”字迹是否系被告李某某所签;(2)原告提供的证据时间为2008年7月9日、金额为27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证客户签名“李某某”字迹是否系被告李某某所签。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可以证明相应待证事实,本院均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四和证据五,被告李某某申请司法鉴定,但是经本院多次通知其到场提供书写样本均无法联系,拒不配合,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申请司法鉴定。结合证据四和证据五来看,可以证明该300000元款项系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3%,以及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7月9日支付利息27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和潘某某的相应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李某某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供的汀田派出所出具的回复和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其有赌博的事实,超出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且原告拒绝质证。而且,即使被告李某某主张其有赌博的事实成立,也不等于可以证明原告明知被告李某某该借款用于赌博仍然出借,原告对此亦已予以否认,故本院认为该回复不符合新证据的特征,本院不予认定,不予准许李某出庭作证。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两被告于1992年4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8月19日办理离婚登记,2013年11月8日又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在银行交易回单上书写“息3分,3个月1次”并签名确认,足以证明该笔款项的性质系借款。被告李某某辩称该款项系原告委托被告李某某带入赌场用于原告赌博用的,并非自己借款,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和被告李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李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负有按期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和被告李某某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李某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李某某至今未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2008年1月8日,此时应参照2007年12月21日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年利率6.57%,故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2.19%)的范围,法律予以保护的利息为每月6570元(300000元×月利率2.19%=6570元),共计39420元。原告自认被告李某某已支付54000元,对超出部分14580元,应当视为偿还借款本金予以扣除,故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5420元。原告现请求按照月利率2%继续计算利息,符合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证据表明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知道夫妻财产有约定的情形,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潘某某关于本案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28542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7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4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1386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840元,被告李某某、潘某某负担1302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娄晓钦
人民陪审员 戴丽平
人民陪审员 陈荣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方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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