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林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6阅读量:(1329)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381民初8634号
原告:林某某,汉族,住某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晓洪,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蕾蕾,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汉族,住某某市。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蕾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7月3日,被告陈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50万元,被告亲笔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后被告陈某某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6万元。
原告于庭审中补充陈述,借款后,被告于2010年间偿还利息4万元。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林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户籍查询回执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借条、转账凭条、银行明细账查询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瑞安塘下支行账户向被告陈某某账户转入50万元。2015年10月11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0年7月3日向林某某借款现金伍拾万元正。”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即对原告负有按约返还借款的义务。因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陈某某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双方未书面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其于2010年间收到的4万元系被告支付的利息,但庭审后原告自愿将该4万元于借款本金50万元中予以扣除,原告自愿调整还款金额有利于被告,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460000元。款交本院塘下法庭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原告林某某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回诉讼费,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2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林爱玉
人民陪审员 朱蓓蕾
人民陪审员 蒋彬格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曹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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