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黄某、李某甲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6阅读量:(2044)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温瑞刑初字第198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因健康原因未能执行。现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奎、周蕾蕾,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洁慧、章伟玉,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某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4)2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李某甲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月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胡奎、周蕾蕾,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潘洁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李某甲均没有医生执业资格。2013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黄某指使被告人李某甲在瑞安市塘下镇罗凤塘口村罗凤中路xxx号、塘口村老人公寓第x幢x楼套间等地点,收取500元/次的抽血费抽取蔡某、孙某、万某、李某乙、戴某、蒋某、陈某、林某甲、潘某、林某乙、徐某、王某等多名孕妇的静脉血,用于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之后,被告人黄某将抽取的静脉血送至瑞安市市区交给鉴定机构联系人杨某(另案处理),由杨某收取孕妇鉴定费并将鉴定结果告知孕妇。其中,孕妇蔡某、孙某、蒋某、林某乙得知胎儿鉴定结果为女性后,进行了人工流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6月17日在瑞安市塘下镇罗凤中路xxx号西医内科诊所被民警抓获到案;被告人黄某于2014年6月23日到瑞安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赃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蔡某、孙某、万某、阮某、李某乙、戴某、蒋某、陈某、林某甲、潘某、林某乙、徐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注册证明,暂扣款票据,手机通话清单,相关孕妇名单,人工流产手术登记簿,人工流产检查单,归案证明,户籍证明,物证手机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李某甲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抽取血液用于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考虑到其能自首,主动退赃,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其身体健康状况,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公共卫生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丽平
人民陪审员 杨协敏
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代)书记员 缪 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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