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某与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6阅读量:(1002)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304民初1039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晓雁、吴南南,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
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8300元及违约金1992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扣除利息后实际交付83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8月2日,借款利息为日利率0.1%,到期限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按每日5000元计收违约金。借款后,被告均未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偿付借款8300元及违约金(按月利率2%,从2015年8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但不得超过1992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元,公告费640元(已由原告垫付),合计697元,由被告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明
人民陪审员 王崇林
人民陪审员 翁瑞育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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