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7-03-03阅读量:(1519)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07民终15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舒尔茨某某(上海)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某某路**号。
法定代表人嵇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季海忠,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某某工业园区。
负责人赵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帅,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舒尔茨某某(上海)化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2015)介商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舒尔茨某某(上海)化学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签订《合成型高温导热油订货合同》和《合成型高温导热油技术附件》。其中主合同规定,内蒙古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买方)以每吨2.62万元购买舒尔茨某某(上海)化学有限公司(卖方)S750高温导热油180吨,总价471.6万元;合同生效15天内交货;卖方组织汽运至内蒙古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工地,并负担运输费用;标的物全部到货后一周内卖方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初验,出具验收结果并办理相关手续,投用合格后买方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出具验收结果并办理相关手续;卖方负责现场免费指导加注,负责免费指导整套试运行及试生产,卖方负责现场协调,由于卖方指导人员的失误与失责,——给买方造成经济损失,由卖方赔偿;结算方式,1、预付款:本合同生效后买方提供金额为本合同总价款30%作为预付款(银行承兑);2、到货款:标的物全部到货经买家初验合格,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60%作为到货款(银行承兑);3、质??睿毫舯竞贤芗劭畹?0%作为质保金,自安装调试正常运行之日起24个月后没有任何质量问题,买方支付总价款10%的质保金。履约过程中,舒尔茨某某(上海)化学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在双方签约后按主合同约定当场向内蒙古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开具30%预付款收据141.48万元交付内蒙古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舒尔茨某某(上海)化学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26日、2015年7月12日在内蒙古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场内交付S750高温导热油(89.08吨、89.06吨)共计178.14吨。内蒙古某某化工有限公司逾期于2015年7月8日支付30%预付款141.48万元。内蒙古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60%到货款。内蒙古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收取舒尔茨某某(上海)化学有限公司出具的40份共178.14吨导热油计4667268元增值税发票。
原审认定,舒尔茨某某(上海)化学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签订《合成型高温导热油订货合同》和《合成型高温导热油技术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系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一方当事人只有不履行主要义务,足以导致另一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构成根本性违约,另一方当事人才能行使法定解除权;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只是部分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则不能行使法定解除权,而应通过违约方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来实现合同目的。本案舒尔茨某某(上海)化学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系买卖合同,舒尔茨某某(上海)化学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是销售导热油并收取货款,合同签订后内蒙古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支付了30%货款,舒尔茨某某(上海)化学有限公司合同目的已部分实现,对剩余货款可通过要求内蒙古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来实现。另本案合同标的物为高温导热油,系工业用品,已全部在内蒙古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机器里使用,如要返还舒尔茨某某(上海)化学有限公司,需经多道程序,不利于该标的物的有效利用。从维持社会交易的稳定秩序及财产的有效利用方面考虑,对舒尔茨某某(上海)化学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不应支持。因该院对舒尔茨某某(上海)化学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故对舒尔茨某某(上海)化学有限公司诉请的其余请求不做处理。
原审判决:驳回舒尔茨某某(上海)化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舒尔茨某某(上海)化学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及主要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已经查明,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仅支付30%货款141.48万元,合同主要债务60%货款逾期至今20个月之久,仍无力归还,经原审法院调解被上诉人言明2017年10月之前无力履行,即被上诉人70%货款均无支付能力。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法律事实,符合解除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法定条件;被上诉人不具有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能力;被上诉人标的物存放设计建设有大吨位存储罐,存放、更换方便,不存在返还”需经多道程序,不利于该标的物的有效利用”的问题。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内蒙古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之间并没有经法院调解,被上诉人也没说过无力履行合同;本案是典型的买卖合同,上诉人完成供货且已经获得部分货款,合同目的已经部分实现,继续履行合同获得尾款既符合交易习惯,也有利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利益的保障;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返还货物,不具有可操作性,会增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负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双方于2014年6月签订的《合成型高温导热油订货合同》及从合同是否应当予以解除;如应予解除,则对上诉人原审中的第二、三、四项诉请是否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该项中所规定的”主要债务”是相对于合同履行中的”从给付义务”而言,而非指已履行部分与未履行部分之间的权重比例。上诉人依据该法条主张合同解除,法律依据不足。本院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方的迟延履行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法定解除的后果,迟延履行只有达到足以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根本违约程度时,非违约方才得以行使法定解除权。本案中,上诉人舒尔茨某某(上海)化学有限公司作为卖方,依据合同约定向买方内蒙古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上诉人内蒙古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向其支付了30%的货款,上诉人舒尔茨某某(上海)化学有限公司已部分地实现了合同目的,被上诉人内蒙古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虽未按约定比例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该迟延履行部分货款的行为并不足以构成对上诉人舒尔茨某某(上海)化学有限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根本性违约,上诉人舒尔茨某某(上海)化学有限公司对剩余货款仍可通过要求被上诉人内蒙古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来实现。且客观上,正如原审法院所述,本案合同标的物为加注在被上诉人大型机器设备中的高温导热油,上诉人主张返还该工业用品,必然会产生因导出、运输、再提纯及二次销售所产生的损耗及贬值等损失,既不便于操作执行,也不符合止损增效的原则,不利于双方合同预期经济利益的实现,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14元,由上诉人舒尔茨某某(上海)化学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宏丽
审判员 许 俊
审判员 元晓鹏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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