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3阅读量:(1866)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并民再初字第8号
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飞,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效芬,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西某某镁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工业园**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德民,山西瑞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李某某与原审被告山西某某镁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镁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2010)并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并民监字第1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飞、周效芬,某某镁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苏德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6月1日,原审原告李某某诉称,因被告某某镁业公司业务需要,于2007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59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07年10月15日起至2008年4月15日止。签订协议当日被告取走借款590万元,被告将公司土地使用权证书留存于原告处。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590万元,根据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不还借款的处罚,按照每逾期一日承担1‰的罚款计457.84万元,以上合计1047.84万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某某镁业公司一直未予归还。被告某某镁业公司尚欠原告借款及罚款合计1047.84万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镁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答辩。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5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某某镁业公司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90万元,期限6个月,即2007年10月15日至2008年4月15日止。被告某某镁业公司将其企业土地使用权证书交原告李某某保存。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按借款总额每逾期一日1‰(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同日,被告某某镁业公司出具承诺书称将企业土地使用权证书作为质押物交原告李某某保存,并承诺公司没有其它债务,向银行等金融部门借贷时向原告拿回土地证,优先偿还原告的全部借款,该质押未办理质押登记。协议签订后,原告李某某于2007年10月15日如约将借款590万元支付给被告某某镁业公司。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李某某多次催要,被告某某镁业公司未履行偿付义务。2009年12月25日被告某某镁业公司出具承诺书称,公司正在办理贷款手续,一旦贷款到位,立即偿还原告李某某全部借款及逾期罚款,该款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承诺书、收据等在案佐证。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某某镁业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造成此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某某镁业公司应按借款协议偿付590万元借款本金并承担逾期日千分之一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某某镁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借款本金590万元,并承担借款总额逾期日千分之一的利息(从2008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670元,由被告山西某某镁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称,1、本案是由院长依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再审案件,应当在法院认为确有错误的范畴内进行审理。再审中,原审原、被告只能围绕法院的意见进行陈述。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案件,并不能对全案进行重复审理。本案无再审申请人,再审程序的启动属法院自查行为,故再审中原审被告无权陈述再审请求,原审原告也没有答辩义务。2、某某镁业公司向李某某借款的事实已经明确,庭审中被告的说辞不符合常理和逻辑。原审被告在一审审理中对借款事实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判决生效后既未上诉也未申请再审,并且在执行阶段也有900万在法院账户。再审第一次开庭中,某某镁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也明确承认对李某某确实存在借款。第二次开庭时,其又辩称与李某某岳母直接存在407万的借款,而与李某某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其说法前后矛盾。其次,借款合同签订之日李某某不在国内,并不能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再审期间,李某某为了配合法院审理,尽快结案,向法院递交了《情况说明》,具体的借款细节、资金来源等问题已经明确阐述。3、原审被告要求李某某必须亲自出庭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从证据上来看,李某某递交法庭的证据已足以形成强有力的证据链证明某某镁业公司借款的事实,而且某某镁业公司也承认借款的事实。不适用通知规定“在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的情况下,法院需结合其他诸如交易细节等证据综合判断”。法院依据此通知要求李某某亲自出庭违背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没有法律依据。
某某镁业公司辩称,1、本案应按照一审程序全面审理。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同时最高院审监庭负责人针对法释[2015]7号作出解释认为,再审程序是特殊的补救程序,也是最后的审判程序,再审应覆盖当事人再审期间的全部争议,只有对当事人在再审期间存在的全部争议进行审理和裁判,才能确保再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诉争的矛盾纠纷作最终、实质性的解决,才可能实现“再审不再”,避免再审程序空转。本案双方对争议事实持完全相反的态度,原审缺席判决,被告某某镁业公司否认原告履行支付借款义务,依据《民事诉讼法》和法释[2015]7号的规定,只有适用一审程序全面审理,才能公正判决。2、原告李某某没有向被告履行支付590万元的借款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有效证据,本案是虚假诉讼。2007年10月15日,在李某德家里,李某德事先准备好《借款协议》、《抵押承诺书》,让李某签字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出具了收款收据,李某向李某德提供了被告单位的开户行和账号,告诉李某德转交李某某签字后,将借款汇入被告银行账户。此后,李某某未向被告支付借款590万,被告也无法偿还省信托公司的借款,无法从省信托公司取回土地证,也就不存在将土地证交付原告李某某质押的事实。同时,李某某向法院递交的《借款情况说明》中关于借款事实部分是虚假的。借款时,李某某本人并不在国内,李某从未见过李某某。3、原告李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拒不提供证据原件,拒不提供现金交付凭证,拒不陈述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支付方式等具体事实和经过。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5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某某镁业公司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90万元,期限6个月,即2007年10月15日至2008年4月15日止。第二条约定被告某某镁业公司将其企业土地使用权证书交原告李某某保存。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按借款总额每逾期一日1‰(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同日,被告某某镁业公司出具承诺书称“将企业土地使用权证书作为质押交李某某保存,并承诺没有其他债务,向银行等金融部门借贷时向李某某拿回土地证,借贷后优先偿还李某某的全部借款。”并出具收据一份。2009年12月25日被告某某镁业公司出具承诺书称,公司正在办理贷款手续,一旦贷款到位,立即偿还原告李某某全部借款及逾期罚款。该承诺书由李新生代签,非李某本人签字,某某镁业公司盖章。再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经过举证质证,对于原审原告李某某是否将590万元交付于原审被告某某镁业公司存在很大争议。另根据本院从公安部门出入境管理机构查询的李某某出入境记录以及李某某本人书面陈述,原审原告李某某长期在美国居住。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据、承诺书、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本案审理范围的问题,再审程序是纠错和补救程序,由院长发现错误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再审案件,也应在原审案件的范围内全案审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事实部分争议较大,因此,对事实部分也应当予以审查。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原告李某某与原审被告某某镁业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否履行,某某镁业公司是否应当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对于出借人是否提供了借款,应当由履行出借义务一方当事人举证证明。原审原告李某某陈述,其岳父李某德于2007年10月15日将590万元现金交付给某某镁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要认定李某某是否提供了借款,应当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其所提供的证据是否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来认定。原审原告李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收据》、两份《承诺书》等证据复印件,但未当庭提供证据原件进行质证,且因原审系缺席判决,亦没有由双方对证据进行质证。另原审原告李某某陈述出借时是现金交付,但对于款项来源、支付能力、交易细节等没有作出足以让人排除合理怀疑的说明,且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第七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的规定,本院对于李某某是否实际向某某镁业公司提供了借款未排除合理怀疑,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其履行了出借义务,其举证证明标准未达到“高度可能性”的标准。
综上,原审原告李某某要求原审被告某某镁业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所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并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670元,由原审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滕 青
审 判 员 师荣光
代理审判员 郭朝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崔晓某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